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3]沈中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2。
委托代理人:葛某,辽宁奉天诚信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上。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4。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上。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9岁,住(略)-14。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上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69岁,住(略)-14。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同上。
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野,辽宁华信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41年7月9日,回族,该厂副经理,住(略)-2-3。
五原告与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健、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同时作为原告崔某军、贺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周某某、崔某军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野、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型材(四)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19日下发了专利证书。近期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售到河南。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的真实性及专利权人;
2、缴纳年费证明。证明专利现在有效;
3、检索证明。证明专利的真实性、形状;
4、二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
5、工业产品的买卖合同。证明专利产品单价;
6、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生产的与专利型材(四)相同的实物样品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7、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明专利产品图形、照片及简要说明;
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及侵权产品数量及已经销售。
9、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相同。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虽然与原告专利相似,但被告早在2001年与锦州玻璃钢窗厂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生产玻璃钢窗,由锦州玻璃钢窗厂生产,由被告销售。2001年8月用该产品向抚顺铝厂投标。2002年6月向锦州玻璃钢厂定做生产模具及设备,为独立生产、销售该产品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被告为生产做了必要的准备后,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仅在原合同的范围内制造该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1、玻璃钢材料汇编。证明玻璃钢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早已由锦州玻璃钢总公司研制成功;
2—4、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锦州橡胶厂锦州橡胶厂出具的三次玻璃钢窗框,扇的检验报告。证明玻璃钢窗各项检测指标合格,已适合于工业上应用;
5、锦州市岩土工程开发测试中心为锦州市玻璃钢门窗公司生产的平开玻璃钢窗所做的检测报告。证明锦州市玻璃钢门窗公司生产的平开玻璃钢窗适合于工业上的应用;
6、锦州建岩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锦州市玻璃钢门窗厂生产的玻璃钢窗所做出的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证明玻璃钢窗已由锦州市玻璃钢门窗厂生产并在工业应用中检验合格,使被告与其合作生产销售玻璃钢窗成为可能,为被告购买其设备独立生产销售玻璃钢窗奠定基础;
7、是合作生产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锦州玻璃钢厂的同意,共同生产销售该玻璃钢窗,被告已经为销售玻璃钢窗作了必要且充分的准备;
8、技术说明及报价单。证明被告用该产品向抚铝厂进行投标,早已作好销售该产品的准备;
9、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已经为了生产玻璃钢窗而向锦州市玻璃钢厂购买生产玻璃钢型材的设备,为生产作了必要的准备;
10、被告的业务人员去锦州与抚顺研究玻璃钢窗业务发生的差旅费。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玻璃钢窗的事实存在;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6日,崔某某、张洪杰、周某某、贾瑞学、王良军、赵玉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四)”,2003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崔某某、张洪杰、周某某、贾瑞学、王良军、赵玉杰。
2003年8月10日被告与中国九冶发祥铝业项目部签订一份玻璃钢窗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中国九冶发祥铝业项目部生产玻璃窗1877.22m2,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承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是该玻璃窗中使用的部分型材,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图片相似。
另查:型材(四)专利权人之一张洪杰在本案审理中于2003年9月14日因故去逝。张洪杰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贺某某、其子张基源及其父母张某某、徐某某。其子张基源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本案专利权人贾瑞学、王良军、赵玉杰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型材(四)”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从整体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的准备,且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销售,被告的行为不够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首先,被告提供的其与锦州玻璃钢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不能说明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等同。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5日与锦州玻璃钢厂签订的《加工模具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仅说明被告购买了模具,不能证明购买的模具只可以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其次,被告提供的2001年8月6日给抚顺铝厂的《技术说明及报价单》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损失情况,对侵权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数量、情节、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型材(四)”;
二、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沈阳利民环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严
审判员夏婷婷
审判员张健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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