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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反诉被告)。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母亲。

原告姚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反诉被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之子离异后,原告孙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10年9月20日傍晚,两被告乘原告已休息时,到原告处挑起事端,先动手打骂原告妻子,原告见状向前相劝时,被告张某甲又用扫把柄击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张某乙就用脚踢原告胸、头部致原告右眼钝挫伤,身体损伤。为此,原告去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88.4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8.4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总计5,108.4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9月20日下午其在上班时,女儿张某乙打电话向其哭诉,说被爷爷(本案原告)、奶奶打了。在当日傍晚,其带女儿去原告处想问明情况,上门即遭到原告的谩骂,在争论中原告就朝其额头上打了一拳,随后原告就拿刀子想动手时,其即拿原告家中的扫帚防备不测,并打110报了警。当晚,其去某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485元。据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姚某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9月20日下午约3、4点钟去爷爷(原告)处玩,并想当晚住在其父亲家中,但原告不允许,又遭到爷爷、奶奶谩骂和推搡。为此事其就打电话告诉了妈妈(张某甲)并返回自己家中。当日傍晚,其和妈妈一起到原告处,我先进原告的家门,妈妈没进门,又遭到原告谩骂。妈妈随即进门劝说时,爷爷和妈妈发生了互扭,爷爷用拳头打在妈妈的额头上。我没有打爷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祖孙关系。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之子离异后,张某乙随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张某乙去原告家玩并想留宿其父亲处时遭到原告反对,为此双方不悦。当日下午被告张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当日傍晚7时许,带女儿张某乙去原告家中问明事情原委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了互扭,双方的身体均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姚某、被告张某甲均于当晚去某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后又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688.40元、车费100元。被告张某甲花去医疗费485元。审理中。被告张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姚某赔偿其医疗费485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遭被告张某甲否认后,原告姚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原告姚某称孙女即被告张某乙亦致伤原告,故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遭张某乙否认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某的合理损失为2,788.40元,被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4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就医门诊卡、支付车费收条,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就医门诊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日常琐事产生误会后,理应心平气和地予以沟通来化解矛盾,然原、被告在发生口角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均采取不理智的互扭行为伤害对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属混合过错,被告张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之责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反诉被告)医疗费、车旅费人民币2,788.40元中50%的份额为人民币1,394.20元;

二、原告姚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5元中的50%的份额为人民币242.5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原、被告应付之款相抵后,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原告姚某人民币1,151.7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及(反诉)50元,减半收取计(本诉)25元及(反诉)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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