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新民市X镇X村,系新民市X镇渔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富强,系辽宁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民市X镇渔场于1994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人工杂交和驯养傻鲫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1。每年都缴纳年费,并按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该产品。自2003年起销量和销价明显下降,经调查发现被告用同样的方法生产、销售同名的傻鲫,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销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予以公告,权利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涉及的专利是1994年申请的,专利权人为“新民市X镇渔场”,该渔场系镇办企业,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新民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渔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渔场的专利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原告尚未到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专利权仍由原权利人享有,原告未经授权无权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
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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