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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8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总务课长之职。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故意撕毁公司重要文件、发现下属的腐败行为而不上报以及未尽主管应有职责致使监控系统严重失效等三项行为,而根据原告单位制定的《奖惩条例》中有关7.1.9、7.2.2和7.2.3条之规定,被告任何一项行为都足以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书面通知,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原告已在被告离职时足额支付,并不存在差额。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等,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1、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元;2、不予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89.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提到被告存在三项违纪行为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撕毁公司的重要文件,而是在整理资料时撕毁过期的工作笔记,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发现自己的下属存在腐败行为,更不存在知情不报的情况,公司的监控系统亦未失效,但是红外线系统曾经失灵,被告在知晓相关情况后立即安排了维修事宜,现在红外系统已经恢复正常。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赔偿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只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总务课长一职,该职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为:1、公司重要证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代码证书等重要证照的保管与使用控管;2、公司重要印鉴章管理:公司公章、合同章的保管与使用控管;3、课内工作计划与呈报:课内工作计划、工作分配、工作协调,课内人员增减管理,课内安全;4、卫生事项监督:转达上级主管指令;5、保全、环境事项监督:警卫工作之督导;消防、保全、环境事项规划、执行与监督;6、政府部门工作配合:当地政府部门的联络窗口与相关行政工作配合;7、食堂运行规划与管理:根据公司规模调配食堂运行事项,食堂整体工作管理相关事项;8、完成主管或公司交办的其他与本单位相关的事项;9、完成主管或公司交办的其他与职位相关的事项。2010年3月,原告单位仓库发生21卷白铜条丢失事件,损失达5万余元,现该案件尚在警方侦破过程中。2010年4月被告对原告公司失灵的红外线警报系统安排了维修工作,后该系统恢复正常。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止雇佣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书上记载:“当事人因①撕毁/损公司重要文件;②违反反腐败规定;③未尽主管应有职责,监控系统严重失效。2010年7月26日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向上海市劳仲委提起仲裁,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劳仲委做出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差额人民币89.1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公司的《奖惩条例》中规定:有以下行为者予以除名……7.1.9故意损害属于公司或其他员工或任何其他与公司有关人士的任何财物或促使他们的任何财物受到损害者……7.2.2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财产的严重损失或损害者;7.2.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者……

又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6.5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撕毁公司重要文件,且存在工作失职,以致红外系统失灵未得到维修导致失窃事件的发生,对此原告申请八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若干文件碎片和保安的执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撕毁的文件系公司的“重要文件”,并称在白铜条失窃之前从未知晓红外系统失灵的情况,对八位证人的证言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曾撕毁的是公司的重要文件,也无法证明对红外系统的失灵存在被告失职的因素,并认为大部分证人系原告公司在职员工,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对文件碎片被告亦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提供的并非被告曾撕毁的材料,对保安的执勤记录认为该记录属于保安公司而并非原告公司所有,且执勤记录上所记载的关于红外线失灵的内容可以后补添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知晓下属的腐败行为知情不报一节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客户单位新雅建筑装潢公司的员工唐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2008年被告下属叶某某曾向新雅建筑装潢公司提出5%回扣要求,新雅回绝并报告总务课长王某某,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职位描述、奖惩管理规定、报案回执单、停止雇佣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种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存在撕毁公司的重要文件、发现下属腐败而知情不报及工作失职导致公司财物失窃等行为,并以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曾有撕毁若干书面材料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被告撕毁的材料系原告公司的重要文件,亦未能证明原来由被告保管的重要文件有缺失的情况,且仅凭证人证言和执勤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公司的红外线系统损坏的确切时间和被告存在失职行为,进而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引发白铜条失窃事件的因素之一,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下属的腐败行为知情不报一节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客户单位的一名员工书写的书面证明,并未申请该名员工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从未发现属下存在腐败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公司以被告违反《奖惩条例》中7.1.9、7.2.2、7.2.3之规定为由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应为x元,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x.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89.1元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0元;

二、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人民币8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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