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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78岁,住(略),系被害人张桂玲之母。

诉讼代某人夏雪,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1988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吴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某人夏雪,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大东方舞厅内,因怀疑张桂玲窃取其手机,遂将张桂玲踢倒在地,并踢打张桂玲头、腹部,致使被害人张桂玲因“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损伤,尤其是肠管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200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代某多(另案处理),雇用一台汽车和六名装卸工,窜至本溪市X路桥北车站沈丹线77公里280米处,将铁路本溪工务段存放的三根60型备用钢轨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32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定罪、盗窃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21元。

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直接行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大东方舞厅内,因怀疑被害人张桂玲(女,卒年40岁)窃取其手机,而朝张桂玲头、腹部连踢数下,致使被害人张桂玲多脏器损伤,肠管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医药费人民币6923.21元、交通费人民币722元。此外,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证实,2004年7月17日14点多钟,代某某打电话找我,我告诉他在大东方舞厅,他也过来了。来了之后他去跳舞,过了有二十多分钟,我看见舞厅一进门的大厅里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看见代某某和一个女的在争吵。我就问代某么回事,他说手机丢了,是这个女的拿的。我说打电话报警吧,代某某就从我手里拿过电话往他自己的手机打,但是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了。然后他们还争吵。舞厅的工作人员就让他们到办公室了。过了能有十多分钟,他们出来了,舞厅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到外边去解决问题。他们两人就顺着楼梯往下走,当走到一个缓步台时,代某某照那个女的肚子就是一脚,一下子把那个女的踹倒了,那个女的差点摔到楼下。代某某一把拽住她,照她肚子踹了三四脚,照她脑袋踹了二三脚。踹完后代某某让我给他打出租车,我没打他就自己走了。

2、证人袁某某证实,2004年7月17日,我们舞厅有一男一女发生争吵,男的说那女的把他手机偷走了,这个男的左胳膊有“精忠报国”的纹身。因为我怕影响生意,就让他们到外边自己解决。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听见顾客议论说楼梯上一个女躺着,我就过去看,看见是吵架那个女的,她衣着不整,满身是土,但是没看见有外伤。我们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我们联系她家人,她家人说正往这赶。过一会,这个女的自己起来骑车走了。

3、被害人张桂玲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因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损伤,尤其是肠管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4、被告人代某某供认所犯罪行。

5、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200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代某多(另案处理)雇用一台汽车和六名装卸工,来到本溪市X路桥北车站沈丹线77公里280米处,将铁路本溪工务段存放的三根价值人民币4322元的60型备用钢轨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同案犯代某多供述,2003年12月2日,代某某来找我说要弄点钢轨卖钱。我问他能否卖出去,他说去联系联系。12月22日我们俩来到老桥头车站看见站内有三根钢轨,我说钢轨有点长。代某某说没事。12月24日上午,代某某来到平山区一家废品收购站,我们问他们是否收购钢轨,他们表示可以收购,并说送来前先了电话联系。

2、证人梁某某证实,12月24日16点多钟,代某东的弟弟和一个人来到停车场问哪个车长。我说我的车长。他们说准备雇我的车晚上到老桥头站拉钢轨送到兴安库房去。当时我问为什么不白天拉,他们说白天拉影响不好。我又问是不是偷的。他们说都是废钢轨,我就同意了。到晚上8点多钟,他们俩人又领了六个人来到停车场,我开车把他们拉到站内,看见他们把三根六七米长钢轨装上车,我给拉到兴安了。后来他们给了我130元钱。

3、沈阳铁路分局本溪工务段丢失的三根钢轨分别为六米二根、七米一根,每米重60公斤。2003年钢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800元,故被告人代某某所盗钢轨价值人民币4332元,有沈阳铁路分局本溪工务段、沈阳铁路局工务处的证明在卷证明。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所犯罪行。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仅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实,也有其供述,并有司法鉴定书佐证,故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丧葬费三千元、死亡补偿费三万元、医疗费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一分、交通费七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某审判员高某

代某审判员王扬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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