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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卒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生前住(略),因本案已被害致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74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男,56岁,沈阳电力机械厂退休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37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兄。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1-X室,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7日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马某、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洪淳、代理审判员孔祥来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啸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新,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

2000年4月26日7时许,(略)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报案称(略)和平区南五蔬菜批发市场有人被扎。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走访得知,被害人名叫王某甲,系该市场业主,三名歹徒用刀将王某甲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据被害人的哥哥王某乙反映,宋国斌(男,45岁,南五批发市场业主)因生意上与王某甲兄弟有竞争,双方有矛盾。经公安机关审查,宋国斌与其合伙人高德贵均否认与此案有关。2003年8月,公安机关从特情处获悉曹某某、崔某某参与了此案,遂对二人展开侦查和抓捕工作。2003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崔某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十一年)从抚顺青台子监狱押解回沈。2003年10月17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曹某某的岳父母家(略)皇姑区克俭小区X路X巷X号楼X室将曹某某抓获。经审讯,崔某某、曹某某除供认伙同侯某某参与了故意伤害王某甲的犯罪,还供认此案是受宋国斌的雇用指使。2003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将宋国斌从上海第三劳教所押解回沈阳。侯某某去向不明,公安机关遂将侯某某列为网上通缉在逃犯。2005年6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X街中行宿舍将侯某某抓获。经审讯,侯某某供认伙同崔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宋国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略)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辣椒的业主。2000年4月25日晚上,宋国斌与被告人侯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宋国斌租的仓库内。交谈中宋国斌流露出在经营辣椒生意上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竞争,想“收拾”王某甲。2000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宋国斌给曹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被告人侯某某和崔某某到(略)和平区X街X号沈阳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收拾”正在市场内卖辣椒的被害人王某甲。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等人各自携带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凶器找到正在卖辣椒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侯某某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一拳,曹某某踢被害人王某甲右腿一脚,崔某某持尖刀刺被害人王某甲腹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甲被锐器刺破左髂总动脉,肠系膜及小肠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于2005年6月9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要求被告人侯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x.5元、丧葬费人民币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307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提供凶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宋国斌(已被判刑)与王某甲(被害人,男,卒年35岁)均系(略)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辣椒的业主。宋国斌因王某甲的生意好,提出欲与王某甲合伙遭拒绝后,便嫉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4月25日晚上,宋国斌与曹某某、崔某某(二人已被判刑)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宋国斌租的仓库内。交谈中,宋国斌流露出在经营辣椒生意上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竞争,想“收拾”王某甲。2000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国斌给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被告人崔某某和侯某某到(略)和平区X街X号沈阳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收拾正在市场内卖辣椒的王某甲。当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曹某某、崔某某各自携带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凶器,在沈阳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找到王某甲。被告人侯某某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一拳,曹某某踢被害人王某甲右腿一脚,崔某某持尖刀刺王某甲的腹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甲被锐器刺破左髂总动脉,肠系膜及小肠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2005年6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及崔某某、宋国斌、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2474.7元、丧葬费人民币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2474.7元、丧葬费人民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55.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因其没有提供梁某某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万元,因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00年4月26日早七点左右,我在大厅里卖辣椒,突然纪忠跑来说我弟弟被人用刀扎了。我马某找根木棒子跑到大厅外看见我弟弟在地上捂着肚子坐着,只说一句“不知道为什么”就昏过去了。我把弟弟送到医大抢救,第二天人就不行了。纪忠说是个小子拿挺长的刀扎的。我想我弟弟被害是因为买卖上竞争问题引出来的。市场上卖辣椒的只有我们兄弟和宋国斌两份。他们欺行霸市,卖不过我弟弟,出事前一个月左右,宋国斌跟我弟弟提出合伙干,我们没同意,宋国斌说“等着瞧,早晚得收拾你”。(见公安卷第二册30-32、35-36页)

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王某甲的姐夫,王某甲和他哥王某乙在南五蔬菜批发市场搞批发蔬菜,我给他打工。2004年4月26日,我不到3点钟到的市场,王某甲已经在了。拉辣椒的货车停在报验室边上,我在车上,王某甲在车下磅旁边。大约7点多钟,我听到车下边“啊”的一声,我抬头一看,王某甲用手捂着肚子蹲下去了,嘴角流血了不能讲话。是王某乙找车送王某甲去的医院。(见公安卷第二册第20-21页)

3、证人张某证实,我是曹某某的爱人,曹某某和宋国斌是朋友关系。我听曹某某说过,他帮宋国斌打仗了,叫小志的人用刀把被害人扎死了。2000年五一节前几天的一天早上4点左右,曹某某接个电话,放下电话后他说是宋国斌来的电话,让他去市场。我问咋的了,他说国斌在市场和人有矛盾,我去看看。曹某某拿了雨伞出去,早上7点多就回来了,没讲什么。随后第二天也不是第三天早上宋国斌又来电话,曹某某接的电话,曹某某说宋国斌告诉他,人被扎死了,让曹某某躲一躲,我问是怎么回事,曹某某说“就他妈小志一刀把人扎了。”2001年我还接过宋国斌二次电话,不是在广州,就是上海,电话里说“让小选躲一躲吧,我现在正找人办呢,这事弄的,我现在也在躲,占国他们跟我要钱,我哪有钱呀,没想到事出这么大,让他们去,还把人扎死了,我是不能承认。”(见公安卷第二册24-27页)

4、同案犯曹某某证实,2000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与宋国斌在王某骨头馆吃饭,宋国斌让我给侯某某打电话一起来吃饭,我打电话后侯某某与一个男的一起来了,侯某绍这人叫小志(崔某某)。我们吃过饭来到砂山市场宋国斌租的仓库,宋国斌谈到市场内有一个卖辣椒的人跟他抢生意,想让我们帮他吓唬吓唬那个人。侯某某说“你想什么时候吓唬那个人就给小选打电话,让小选告诉我们一声”。我们在宋国斌的仓库里呆了一会,宋给我500元让我们去吃饭。第二天早晨5点左右宋国斌打电话到我家让我找侯某某和小志一起去砂山蔬菜市场,因为这天下小雨,市场人少,跟他抢生意的人正在那里卖辣椒。我打电话给侯某某,侯某我到小涛家找他,侯某小志打了电话,小志领二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了,侯某小涛家拿的刀,给我一把约有半米长的刀,把上缠着胶布,我别腰上了。侯某某给崔某某一把棕色把带铜头的锁刀。还有报纸包着的刀。我又找了于海洋,占国给于海洋一把剑。我、侯某某、崔某某、于海洋,加上小志找来的二人分别开一台拉达轿车和一台面包车奔砂山市场,面包车司机也是小志叫来的。当时市场门口停一辆大货车,上边是辣椒,车下边能有二、三个人。我和侯某某、崔某某三个人在前边走,其他人在后边距我们有十多米远,我们三人奔车过去,看见被害人在批发辣椒。侯某某上前问被害人“你是老板吗”被害人说是,侯某某说“你的辣椒怎么卖这么贵”说着就动手了。侯某某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脸一拳,我上去踢了被害人右腿一脚,崔某某拿锁刀一刀刺入被害人腹部。我们三人侯某某个子最高,有一米八一左右,较瘦,我一米七六,崔某某也就一米七五左右。当天晚上宋国斌在沙河子交通岗等我,他问“早上事办了”我把经过跟他学了一遍并说小志用刀把被害人扎了,他说没事,刑警队找他了,他没承认,他给我拿了二千元钱就走了。(见公安卷第二册第61-67、71-75、77-79、82-84页)

5、同案犯崔某某除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外还证实,是被告人侯某某纠集的崔某某帮宋国斌“收拾”被害人,是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刀具。证人于海洋亦证实其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去“找”被害人时,是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刀具。同案犯宋国斌证实,在宋国斌租的仓库内听到辣椒生意不好做时,被告人侯某某说,不行就打他一顿呗。(见公安卷第二册第87-89、96-97、102-103、108、115、127页)

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曹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即为案发当天提供凶器、并参与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人。(见公安卷第二册157页)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和平区X街西侧沈阳南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院内。中心现场为该市场东大门内“报验室”门前。该处为蔬菜交易场所。“报验室”为白色平房,平房西南5米处停放一蓝色货车,车上装有蔬菜,车牌号为“冀C•x”。车东地面上有秤,地面有大量污水,未发现血迹。(见公安卷第二册第162—163页)

8、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被锐器刺破左髂总动脉,肠系膜及小肠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见公安卷第一册第11页)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同案犯崔某某、宋国斌、曹某某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见公安卷第二册第184-185页)

10、被告人侯某某供认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侯某某及崔某某、宋国斌、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马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见法院卷)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宋国斌、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时,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宋国斌各承担赔偿总额的30%,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故依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侯某某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马某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对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宋国斌、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时,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后果,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宋国斌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侯某某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对民事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在作案时没有提供凶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的同案犯崔某某、曹某某、证人于海洋均证实是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刀具;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并向同案犯提供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且系主犯,应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被告人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马某的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员王某强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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