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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丁某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某、文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丁某某、文某借我现金人民币18万元,有二被告借条和借款协议为证,当时约定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该笔借款1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一份;

2、二被告借条一份。

被告丁某某、文某辩称:2010年1月19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上的18万元,并非原告付的现金,而是我们借原告之妻韩付秋13万元加上月息2.5分利息及其它债务演变而来,为此应当按照2008年3月25日借条本金13万元加上合法利息为准,不应当支付原告18万元。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

2、2009年3月16日收条一份;

3、算帐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9日,被告丁某某、文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拾捌万元整。丁某某、文某2010.1.19”。同一日,被告丁某某、文某及中间担保人王某银又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因丁某某、文某夫妻二人有急事,需用现金壹拾捌万元,经中人王某银找到王某从中说和,王某愿拿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给丁某某、文某夫妻二人使用两个月,如果两个月到期后,丁某某、文某夫妻二人不能按期把壹拾捌万元现金还给王某,丁某某、文某夫妻二人愿把城关南外村X组的一座二层小楼的房产权过户给王某,永久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号(1997)0082,房屋所有权人丁某某,此协议属双方自愿,互不强求。另附有:丁某某、文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借款人:丁某某、文某中间担保人:王某银2010年1月19日”。庭审期间,被告丁某某提供韩付秋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书贷款人:韩付秋借款人:丁某某经贷款人、借款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1、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3、贷款利率:月2.5%,到期本息还清。4、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5、经双方商议,借款人愿将自己本人房产一处(临河南区____号,土地证各种手续齐全),经房产所抵押给贷款人。6、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本协议一式二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丁某某贷款人:韩付秋保证人:王某银2008年3月25日”。被告丁某某又提供韩付秋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丁某某利息叁万玖仟元整(2008年3月X号至2009年3月X号)韩付秋2009年3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该借款应以2008年3月25日的协议为准,支付原告13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书写的借款条及借款协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中称该借款是从2008年3月25日借款协议演变而来,其中月息2.5分利息过高不应支持。二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25日借款协议及2009年3月16日韩付秋的收条,与本案涉及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的当事人不同,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从2008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演变而来。被告提供的算帐清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为此,二被告要求只支付原告13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8万元整,并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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