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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范某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X号,无职业。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辽宁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经预谋后,于2004年1月份,分别在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找到16名准备去以色列的人,被告人段某乙在沈阳市和平区七宝山饭店收受了16人的费用后并为这16人办理了赴埃及的旅游签证。在被告人孙某丁的安排下,通过一名埃及人,于2004年1月23日、1月26日分两批将16名中国人偷渡至以色列,并由孙某甲安排其在以色列的朋友王某艳、王某园接收16名偷渡者。被告人段某乙和孙某甲从偷渡者的家属手中收取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从中牟利。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段某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孙某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段某乙以其没有参与预谋,对偷渡的事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观点外还提出本案偷渡人员偷越埃及、以色列边境,侵犯的是埃及、以色列出入境管某制度,其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原审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甲、段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将境内人员偷渡到境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孙某甲先后找到段某乙及孙某丁,商定由段某乙负责办理偷渡人员由境内前往埃及的旅游签证及往返机票、由孙某丁负责联系埃及当地人接机及将偷渡人员偷渡至以色列。上诉人孙某甲、段某乙先后找到我国境内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的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16人,每人收取了部分费用。2004年1月16日王某某等16人持段某乙为其办理的旅游签证乘机由北京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1月23日、26日上述人员分两批在孙某丁的安排下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偷越埃以边境至以色列国,并由孙某甲安排人在以色列国将上述人员接收。1月29日段某乙将上述人员机票中返程机票款退回。上诉人孙某甲、段某乙又从上述人员亲属手中收取余款,前后共计收取人民币80万余元,相应款项被孙某甲、段某乙、孙某丁三人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其被偷渡到以色列国的经过。

(2)证人白某某、段某庚、贾某某、邢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孙某甲、段某乙以帮助将其亲属办到以色列的名义,先后收取其人民币1.5万元到6.5万元不等费用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实段某乙通过其为16名中国公民办理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旅游签证的事实。

(4)证人管某证实段某乙通过其办理了16张从北京前往开罗的往返机票,后段某乙将16张机票中返程机票退票的事实。

(5)证人董某某证实其利用银行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为孙某丁转款32万余元的事实。

(6)书证:公安机关出境登记、银行卡取款单、机票及退票申请等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7)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丁供认所犯罪行,被告人段某乙在预审阶段某所犯罪行予以供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段某乙所提没有参与预谋,对组织偷渡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段某乙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有数名偷渡人员的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有罪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据体系完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段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均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孙某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巴红岩

代理审判员牟丹

代理审判员陈欣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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