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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颜雪刚、苏某、陈某甲、吴某某等人采取由刘某某剪断电源线再搭接电源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x元。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颜雪刚携带剪刀、起子窜至县城中天大酒店旁的金海宾馆附近,以直接搭电源线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生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骑着该摩托车窜至县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谭某丹停在车棚内的一辆绿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逃走,当颜雪刚驾驶此先偷来的摩托车跟随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县中医院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红色劲隆牌125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000元,绿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颜雪刚的供述;被害人王芳(陈某生之妻)、谭某丹的陈某;证人谭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发放清单,鉴定结论,同案犯颜雪刚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颜雪刚携带剪刀、起子窜到茶陵县创信小区旁的和谐家园楼下盗走袁某某的一辆黄某女式电动车,销给思聪乡X村经营废品店的许某某,得赃款15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颜雪刚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颜雪刚携带剪刀、起子等工具窜到茶陵县X镇X街社区办公楼后面,由刘某某剪线发车,颜雪刚放哨,将尹某乙的一辆红色的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卖给一男青年,得赃款38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颜雪刚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乙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颜雪刚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元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颜雪刚窜到茶陵县卫生局后面的锦华小区X号楼房前,在一块空地基处盗走陈某丙的一辆男式摩托车,销给思聪乡X村经营废品店的许某某,得赃款18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颜雪刚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颜雪刚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谭某、陈某军、吴某某、苏某在茶陵县中医院大厅外盗走被害人尹某丁一辆红色男式豪进牌摩托车,后销赃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军、吴某某、苏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丁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谭某、陈某军、吴某某、苏某在茶陵县农贸市场对面的居民楼道里盗走被害人刘某云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销赃得赃款55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军、吴某某、苏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丁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军、吴某某、苏某、谭某携带剪刀、起子等窜到茶陵县#m水街屯下一楼梯口以直接搭电源线的方式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苏某、陈某军、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某、苏某、陈某军、谭某携带剪刀、起子等窜到茶陵县中天大酒店厨房旁边的居民楼下盗走陈某戊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卖给界首镇X路人,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军、谭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及购车发票;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谭某携带剪刀、起子等窜到茶陵县老电石厂安置区一居民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白色女式助力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谭某携带剪刀、起子窜到茶陵县创信小区第八栋楼下盗走陈某兵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卖给一路人,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同案犯颜雪刚已经交纳了赔偿款268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与尹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收费收据,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再搭接电源线发动摩托车,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8、9、10次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第一次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犯罪危害后果减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8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以及非法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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