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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058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户某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地址三明市三元区X乡。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地址三明市三元区X乡。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许金利、卢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签订—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借款38万美元,期限从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于199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承诺:如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负责偿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1996年12月21日,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为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借款38万美元,期限从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止。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以其所有的901亩杉木林价值为315.4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若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违约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有权加收利息50%的罚息。合同还规定了其它相关条款。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于199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承诺:如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负责偿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

合同到期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末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1996年12月21日,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万美元,利息及罚息(略)美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901亩杉木林”已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擅自砍伐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已无法从处分该抵押物中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经济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到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部分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第24条、第4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相应的损失(损失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

二、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木材采购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已预付该款项,被告三明市三元岩前林工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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