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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汉X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勤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风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汉X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安勤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风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无锡汉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因与无锡市安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勤公司)、无锡市风华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0)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晓虎出庭。汉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安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华,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5日,一审原告安勤公司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起至2008年4月,安勤公司向汉神公司共销售价值x.55元的电子元器件,至今汉神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现要求汉神公司付清余款x.55元。汉神公司辩称:其与安勤公司不存在买卖电子元器件的交易,x元是为实际与安勤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风华公司代付,故其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安勤公司的诉讼请求。风华公司述称:完全同意汉神公司的主张,其与安勤公司尚未对帐,经初步估算,已向安勤公司超付货款。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原告安勤公司向被告汉神公司供货价款为x.35元的电子元器件,汉神公司合计支付给安勤公司货款x元,尚欠x.35元。上述事实,有安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汉神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安勤公司开具给被告汉神公司的28份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x.35元的26份发票,已由汉神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认证,故证明安勤公司与汉神公司之间存在该金额的交易。汉神公司现已支付其中的x元,尚欠x.35元,应当支付。关于安勤公司要求汉神公司支付的其余二张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x.2元货款,因汉神公司不承认收到过上述发票及发生过上述交易,安勤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勤公司的该笔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汉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勤公司货款x.35元。2.驳回原告安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安勤公司负担1891元,由被告汉神公司负担9419元。

汉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收到安勤公司的任何货物,系代风华公司支付货款而接受发票,根据风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安勤公司的送货单、销售汇总单等证据,均可证实真正的交易主体是风华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虚抵。

安勤公司辩称:风华公司与汉神公司的法人代表同为何晓阳,2005年8月前,其一直与风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汉神公司成立后,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就直接与汉神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发票出具给汉神公司,货款也由汉神公司支付,且汉神公司早已将收到的发票至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足以证实汉神公司是货物的买受方。

风华公司的述称与一审时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明:风华公司、汉神公司先后于2001年4月6日、2003年10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二公司在同一住所地办公,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晓阳。姚龙钦、丁某某以汉神公司名义签收的3份增值税发票,汉神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安勤公司提供的19份送货单与已经出具给汉神公司的其中19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金额基本一致。风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安勤公司向其出具的销售汇总单上载明的销售金额与安勤公司相同时间出具给汉神公司的发票金额相一致。二审期间,风华公司提供了其与丁某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据,以证实丁某某等人是其单位员工。二审法院依职权到无锡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发现:丁某某的社保基金从2006年至2009年均由汉神公司交纳。二审期间,汉神公司、风华公司未能在二审法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传票凭证;汉神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其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并已受到查处的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汉神公司已经收到安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已陆续向安勤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汉神公司虽抗辩姚龙钦、丁某某等人非其工作人员,但上述二人却以汉神公司的名义收取安勤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汉神公司已将收取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丁某某的劳动合同虽与风华公司签订,但自2006年起,全部社保基金均由汉神公司负责交纳。汉神公司上诉时虽提出已向税务机关举报其公司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查处,但至今未能提供税务机关的查处情况,同时由于汉神公司、风华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全部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传票凭证等证据,致二审法院无法与安勤公司提供的全部原始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作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安勤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的名称虽有矛盾,但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应认定是安勤公司与汉神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安勤公司提出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成风华公司系电脑未及时更正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汉神公司提出其从未与安勤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虚抵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汉神公司与安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安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风华公司提供的由安勤公司出具的销售汇总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风华公司。2.以汉神公司名义向安勤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货款中,部分是由风华公司汇给汉神公司,故汉神公司系为风华公司代为付款。且风华公司于2005年2月至2006年8月先后向安勤公司付款26.1万元,进一步证明与安勤公司的交易对象是风华公司,而非汉神公司。3.安勤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的质证中称“根据汉神公司、风华公司的抗辩,我们认为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们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系对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的认可。

本院再审过程中,汉神公司称,本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货款的案件,其与安勤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安勤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风华公司的述称与其在一、二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被申诉人安勤公司共向申诉人汉神公司供货价款为x.35元的电子元器件,汉神公司合计支付给安勤公司货款x元,于一审起诉前尚欠x.3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安勤公司主张货款的货物的买受方是谁。安勤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出具给汉神公司26份总金额为x.35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汉神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认证,这些发票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汉神公司,销货单位为安勤公司。这说明汉神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价款为x.35元的货物交易。虽然送货单与销售汇总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风华公司,但这些证据与已由汉神公司提交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发票相比,后者的证明效力更具有优势,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且安勤公司对送货单、汇总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风华公司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故汉神公司系安勤公司所供x.35元货物的买受方。

关于汉神公司提出的以汉神公司名义向安勤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货款中有部分是由风华公司汇给汉神公司,故汉神公司系为风华公司代为付款的理由及风华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向安勤公司付款26.1万元,证明与安勤公司的交易对象是风华公司而非汉神公司的理由,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三方并不存在由汉神公司代为付款的约定,故以汉神公司名义支付的货款,不论来源何处,均只能视作汉神公司的付款。此外不能以风华公司有向安勤公司付款的情况,来证明汉神公司与安勤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安勤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的质证中的陈述,亦不能作为其对对方主张的认可。申诉人汉神公司认为本案系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货款的案件,证据不足。故对其申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徐中华

审判员李海林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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