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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鲍某乙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职工,现就读于美国佐治亚大学地理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161。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乙(胡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东大阿尔派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所同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甲(鲍某乙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1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理人周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昆阳,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院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副院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院科长。

上诉人胡某某、鲍某乙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鲍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被上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1月份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及第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按房改调房政策为本案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沈房权证东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不服,以其被迫交出房产证,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沈房权证东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产权产籍的登记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第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按房改调房政策为刘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被迫交出房证的主张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鲍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胡某某、鲍某乙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鲍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胡某某原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测院)职工,在职期间,勘测院分给其住房一套,该房位于东陵区X路X-X号,后按相关房改政策,购买了此房,并取得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勘测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提出变更产权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和向原产权人核实的前提下,应勘测院的要求,核发了一份证号为x的房产证,该证的主人刘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强行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并扔到了楼下,由于降雨,这些物品全部被损,损失达5万元之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理应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颁发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x号房产证,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刘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房产局为刘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胡某某在勘测院工作期间,曾分得住房并参加房改买了产权;在1997年的时候其到北京学习,后来在2000年的时候到美国进修,根据我院的规定,胡某某是自愿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退房的。在二次房改中,单位将胡某某退还的住房调给刘某某的,并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持房改售房清册、出售房屋协议书、出售房屋交易审批书等手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表;3、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表;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5、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6、职工工龄证明书;7、沈阳市已售公有住房清册;8、胡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颁发房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房监字[1995]第X号文件和沈房改办发[1998]X号文件,证明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3、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表;5、电子邮件;6、赴美学习申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若干规定;2、胡某某的申请;3、院长办公室会议纪要;4、胡某某与测绘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原住房的申请;5、胡某某的工资名细表;6、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办公室会议纪要;7、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8、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9、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胡某某自愿交出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产局的1-X号证据、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7、X号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作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登记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

二、在本案中,沈阳市房产局是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及对其所在单位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核,按房改调房政策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交出原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自愿、是被迫的观点,及主张其原房屋内物品被刘某某强行搬出所受到的损失,因与发证行为并非同一审查客体,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胡某某、鲍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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