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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大成城市信用社与福州市仓山电器厂、福建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08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大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州大成信用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中心B座1—47。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戎,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克俭,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电器厂(以下简称仓山电器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敦目里X号。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厂长。

被告福建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建总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锋,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38年出生,印尼籍华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大成信用社诉被告仓山电器厂,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戎,被告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清,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仓山电器厂,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16日,原告与仓山电器厂,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为14.175‰,并由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有本金(略)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据查上述贷款系第三人王某某支取使用。1989年8月第三人王某某被福州市公安局以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并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994年1月,该案移至本院进行审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仓山电器厂、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并判令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偿还上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仓山电器厂辩称,我厂近两年已接近停产状态,无力承担返款责任及因诉讼发生的任何费用。

被告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福建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开发区分公司经理部应作为被告,其担保的债务应由经理部承担;在以上借款期间,我分公司将经理部租赁给郑丰经营,原告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应承担经理部在租赁经营过程中为仓山电器厂的借款进行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债务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本人曾接受刑事专案审查,原告则以刑事审查否定了的证据认定借款系我个人支取使用,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用以证明我与两被告的欠款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仓山电器厂,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仓山电器厂提供借款(略)元,用于采购薄电板铝型材,月利率为14.175‰,借款期限自1989年6月16日至1989年9月16日;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额加息20%;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省某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仓山电器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宋按约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截至1996年12月21日止欠利、罚息(略)元)。1989年8月,第三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贷款(含本案所述贷款),被福州市公安局收审,有关帐目和一切财务凭证被调集审查。1994年1月,福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至法院进行审理。

另查,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系1988年4月经福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是其下属的分支机构。1990年5月,由福建省贸易信托公司拨款投资的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经核准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后因故于199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仓山电器厂,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仓山电器厂耒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为被告仓山电器厂借款提供担保时,本身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法人企业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对此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省经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经理部.福州大成信用社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原告关于贷款系第三人王某某支取使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王某某对借款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因王某某诈骗贷款嫌疑被公安机关收审而中断,故原告起诉亦耒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仓山电器厂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罚息(略)元(截止1996年12月21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省贸易信托公司福州分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某某对以上还款承担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被告仓山电器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爱黄某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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