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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环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鸣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地址沈阳市苏加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局工监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某某。

上诉人绿环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加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鸣娟、车某某,被上诉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张某某于2003的年6月起到绿环公司处工作,从事力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5日张某某因其父去世,请假处理丧事。9月24日张某某返回绿环公司处继续工作,绿环公司未告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继续从事力工至。10月1日,张某某在绿环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从七层楼上掉下摔伤造成C7锥体骨折、C6前脱位、脊髓挫伤、四肢全瘫、左胫腓骨骨折。事发后,绿环公司将张某某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后张某某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绿环公司又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2004年2月29日张某某妻子刘某某向劳动局申请对张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局于同年6月29日决定受理,并向绿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2004年8月10日劳动局作出沈苏劳工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部位认定工伤。绿环公司不服,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沈苏政发[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沈苏劳工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劳动局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绿环公司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部位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局在受理张某某的申请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劳动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沈苏劳工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绿环公司认为张某某不构成工伤,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绿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绿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某某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绿环公司以其与张某某已无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劳动局对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支持。

上诉人绿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诉工伤认定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劳动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劳动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绿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2004年9月份签到卡,用以证明张某某在2004年9月5日10时5分打完卡之后与绿环公司再无劳动关系。2、张义友签到卡用以证明张义友2004年10月1日没有上班,不可能看到张某某。3、《沈阳绿环员工考勤及奖罚制度》,用以证明张某某属自动离职。4、张某某2004年6、7、8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签到卡上张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5、刘某某代领张某某工资的收条,用以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之后与公司无关。6、韩某哲证言;7、周福财证言;8、金钟福证言;9、朴炳建证言;10、章凤荣证言;11、崔相文证言;12、韩某哲证言;13、裴英杰证言;14、张义友证言;15、韩某哲证言;16、南哲证言;17、周福财证言;18、王海林证言;19、车某某证言;20、林惠云证言;2l、孟玉清证言,6-X号证据,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沈苏工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送达回证;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1-X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6、《工伤认定办法》,5、X号证据用以证明运用法律正确。7、张某某诊断书及病志,用以证明张某某的受伤情况。8、企业资料查询卡,用以证明绿环公司的主体资格。9、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情经过。10、2003年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11、张某某父亲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某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12、苏建军证言;13、裴英杰证言;14、张义友证言;15、刘某某证言;16、劳动局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7、劳动局对裴英杰的调查笔录;18、劳动局对苏建军的调查笔录;19、劳动局对金钟福的调查笔录;20、劳动局对韩某哲的调查笔录;21、绿环公司向劳动局提供的《关于张某某伤残一事的举证材料说明》;22、韩某哲证言;23、金钟福证言;24、绿环公司提供给苏家屯区劳动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张某某事故的情况说明》;25、绿环公司制作的事故示意图,12-X号证据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协议书(刘某某与绿环公司法人韩某某之女韩某鉴定),用以证明张某某在2004年9月24日重返工作岗位,10月1日在工作岗位摔伤的事实。2、同于劳动局提供的X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与绿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伤的事实。3、苏建军证言;4、裴英杰证言;5、张义友证言,3-X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在2004年9月24日返回工作岗位,10月1日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6、裴英杰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6月29日给张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在劳动局调查时所述属实,而其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言系受绿环公司威胁所为。7、张义友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7月10日给张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在苏家屯区政府调查时陈述属实,而其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言是受绿环公司威胁所为。8、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替张义友X号的证言原稿,用以证明张义友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据系受意于绿环公司。9、冯振荣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在9月24日回绿环公司上班,10月1日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及冯振荣受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护理张某某的事实。10、王殿英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在2004年10月1日在工作岗位上摔伤之前已上班一周左右的事实。11、户口登记,用以证明张某某父亲在2004年9月5日去世。12、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13、绿环公司出具给劳动局的《关于张某某伤残一事的举证材料说明》,用以证明张某某与绿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张某某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张某某与绿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某某因工作所受的身体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绿环公司认为张某某擅自离岗,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张某某回到原工作岗位劳动时,绿环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对绿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绿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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