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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皇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421。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中医学院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妲,系沈阳市大东区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黄某乙不服皇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妲,原审被告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黄某乙系辽宁中医学院学生,其与同学柴学森合租的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室在宋某某楼上。2003年10月10日深夜12点50分许,宋某某因楼上厕所漏水找到黄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宋某某头部受伤。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皇姑分局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皇公(治)行决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对黄某乙行政罚款200元。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沈公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皇姑分局对黄某乙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皇姑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皇姑分局又于同年5月31日作出给予黄某乙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黄某乙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诉讼中,皇姑分局应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皇姑分局认定黄某乙用啤酒瓶子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可是皇姑分局没有提供殴打事实存在的证据。除宋某某陈述黄某乙用瓶子打在其头部外,皇姑分局提供的证人刘岩、曹龙及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都证实的是纠纷发生后看到的情况,均不能证实宋某某的伤是黄某乙造成的。且黄某乙始终未承认过。因此,皇姑分局认定黄某乙殴打宋某某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作出对黄某乙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皇姑分局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皇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皇姑分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100元由皇姑分局承担。

宋某某上诉称,1、所有证据表明,宋某某进入黄某乙室内之前头部无伤,出了其室内之后,便有了伤,所以伤是在被上诉人室内形成的;2、黄某乙承认有摔啤酒瓶子的行为,皇姑分局在第一次对其罚款200元后,黄某乙没有申请复议,表明其承认打伤宋某某的事实,因此可以推定黄某乙打伤了宋某某;3、原审判决给人传达的信息是:如本案这种情况,案发时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并由他直接指认黄某乙打伤了宋某某,才能认定黄某乙打伤宋某某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思维。

黄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姑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以本案没有直接证据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乙的询问笔录,3、柴学森的询问笔录,4、张姣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份证证明矛盾的起因及黄某乙扔瓶子的事实。2、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矛盾的起因及黄某乙用瓶子打宋某某头部的事实。5、刘岩的询问笔录,6、曹龙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证明宋某某与黄某乙发生纠纷后宋某某头部有伤。7、宋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证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8、公安行政案件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立案审批表、对黄某乙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对双方履行的告知、宣告、送达笔录等,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同时皇姑分局还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皇姑分局提供的X号证据,对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也有出入,因此,缺乏稳定性和可靠性,应当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皇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缺乏直接证据案件,可以依靠现有证据及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进行推定,但前提是现有证据及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被害人宋某某对于黄某乙殴打其头部致其轻微伤过程的陈述,是认定殴打事实存在的关键性证据,但宋某某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内容缺乏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靠性,难以作为认定黄某乙殴打宋某某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因此,在其他证据不能必然得出黄某乙殴打宋某某结论的情况下,皇姑分局认定黄某乙殴打宋某某,证据不足。考虑到宋某某轻微伤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皇姑分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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