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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称多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市X路曹某市场一卖鱼摊位,见被害人曹某某左边裤子口袋中有一叠钱,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这叠钱从被害人曹某某的左侧裤子口袋内夹出,其将钱捏在手上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

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清点赃款,被告人施某某窃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某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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