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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所(略)-X号1-3-X室。

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沈阳银信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曲某某诉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颖,原审第三人工商沈阳银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市房产局在工商沈阳银信支行提交了沈阳市商品房(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联建住宅协议和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文件后,经审查,于2003年9月30日向工商沈阳银信支行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间号为181、182、183、281、282、283、381、382、383、481、482,建筑面积872.7平方米的十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工商沈阳银信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工商沈阳银信支行持相关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曲某某诉称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市房产局辩称曲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某某负担。

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本案是一起“一房二卖”的案件。工商沈阳银信支行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申报不实,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不实事求是,市房产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程序,应予撤销。工商沈阳银信支行与佟庆会转让房屋是恶意售房,法庭不应支持其行为。原审未列佟庆会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市房产局为工商沈阳银信支行所办房证合法,曲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商沈阳银信支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2、协议书,以上1-X号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归曲某某所有;3、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4、聘字(010)号聘书,以上3—X号证据用以证明曲某某身份;5、曲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查档时复印的房产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市房产局没核查及滥用职权。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商品房(结算)专用发票,2、商品房准住通知,3、联建住宅协议,4、协议书,5、契税完税证,6、银信支行营业执照,7、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批表,9、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异动审批表,10、银信支行房屋所有权证,以上1—X号证据用以证明工商沈阳银信支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材料齐全,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11、司法鉴定申请书,12、沈中法证鉴字文检(2004)第X号鉴定书,以上11—X号证据用以证明曲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依据用以证明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第三人工商沈阳银信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房权证大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产权;2、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佟庆会达成了抵债协议。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沈河编办发(1994)X号《关于成立沈河区招商办基建办公室的批复》,2、原审法院对佟庆会制作的询问笔录,3、原审法院对贾泽制作的询问笔录,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5、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200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已经认可其与曲某某承包工程的结算事宜以及债权债务,由曲某某承担,故曲某某依据天北公司与沈河区招商基建办签订的协议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二、三项,沈河区招商基建办欠天北公司的其余工程款,暂用X号楼X、481、482、483、382以及X号楼X房产作抵押,待销售后,由天北公司优先受偿。可见,沈河区招商基建办并没有将上述房产直接折抵工程款,也没有将上述房产卖与天北公司或曲某某,因此,曲某某关于本案争议房产“一房二卖”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曲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权利的381、383房产并不在上述协议书的房产范围内,其所述换房情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曲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房产抵押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曲某某,曲某某诉请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实际意义。同时考虑到争议房产经由工商沈阳银信支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拍卖给案外人的事实,为避免房产登记管理秩序的混乱,曲某某要求撤销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沈河区招商基建办欠天北公司的其余工程款,曲某某可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曲某某要求撤销市房产局为工商沈阳银信支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结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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