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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共计销售8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217克,获赃款269元;同日,侦查人员在抓获唐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42小包白色粉末,净重1.14克。经鉴定,上述42小包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津市市福民小区门口给吸毒人员肖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约0.054克,获赃款69元。

2、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津市市护市X组技校后面的公路上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各销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6小包,净重约0.163克,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本院(2006)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肖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重量合计约1.357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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