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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11000元购买商亭款属于某假价格、是欺诈行为并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鸿达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x元购买商亭款属于某假价格、是欺诈行为并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张某的请求事项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以任何事实为根据,更没有以任何法律规定为准绳,臆断地认为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法》具体规定的,并且受《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调整,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具体实施出售商亭行为的单位是沈阳市大东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小津桥农贸市场事务所(以下简称小津桥市场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也非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对该单位也从未授权代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诉主体不适格,且小津桥市场事务所实施的代收商亭款的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一方面要求确认出售商亭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又将其自身定位为民事权利主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给上诉人出具商亭款收据的单位是小津桥市场事务所,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x元商亭款是虚假价格、欺诈行为,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此外,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明与本案具有相同事实的苏宝梅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已经判决败诉。为此,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X号、[2005]沈终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小津桥市场事务所与苏宝梅之间买卖商亭系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协议有效已经得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综上,由于某津桥市场事务所与购买商亭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在民事诉讼中得以调整,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唱英梅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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