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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某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0年9月8日原告在东陵区兴东灯具厂工作时不慎坠伤,2002年9月份被告审批程某某腰部受伤为工伤。2004年9月份被告因使用东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章审批工伤不妥,决定撤销对程某某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以(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程某某工伤违法,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以[2005]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6日原告程某某向被告以挂号函的形式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以(2004)东民二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作章给付程某某赔偿费、补偿费7175.5元,双方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以[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作章给付程某某工资补偿金增加4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因沈阳市东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专用章而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被告认定工伤及被法院确认违法与原告被侵害程某和后果无因果关系,我国国家赔偿遵循的是对直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现被告并未给原告的财产及人身造成直接侵害,且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所以不应由被告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人2002年9月10日的工伤认定是东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工伤认定的伤情是“未见骨折及外伤”。被告撤销该认定的决定中称伤情是本人反映情况属实(本人反映的是腰稚间盘突出)、腰部受伤。2、东陵工商分局出具的资料卡明确记载兴东灯具厂的成立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而该案发生时间是2000年9月8日,不属工伤,与东陵区兴东灯具厂没有任何关系,非属被告管辖。综上所述,该工伤认定中的伤情是“未见骨折及外伤”,直接导致了本人的非因工负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的规定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本人的民事赔偿权利,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本人没有得到和事实相应的赔偿。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裁决;2、确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的企业资料查询卡合法有效;3、被告赔偿一审提出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8月7日程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2年9月10日认定程某某为因工受伤。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终审判决兴东厂支付程某某各种费用7175元,再加413元,厂方已经支付。《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无精神赔偿的规定。我局对程某某认定了因工受伤,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按照因工受伤裁决了相关待遇,其经济利益没有受到侵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得到赔偿。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侵害其生命健康权,且未判给其误工费;2、厂方于作章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在卧床,需要护理;3、被告作出的沈东劳社(2004)第X号《关于撤销对程某某工伤认定的决定》,用以证明工伤认定违法侵权。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工资、营养费、医疗费、保险金等损失的请求,因上述损失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用签章的行为造成,与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本院确定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的企业资料查询卡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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