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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帮,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邢某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帮、刘东伟,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1996年7月11日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沈东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下半年原告邢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件的情况下,在白塔镇X村开始建房,于年末建成一座三层楼房,用于居住和经营浴池。2005年6月16日二被告以原告先发证后建房为由联合下发了“关于注销沈东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颁发房产证的职权,其中包括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职权由二被告负责。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件的情况下建筑房屋,先发证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二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的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影响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件的情况下建筑房屋……”是错误的,不符合事件的真实情况。其一,上诉人所在村的房屋都没有土地证件和审批手续。其二,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填写了一张建房表,因镇土地办管理不善,发生了丢失。2、白塔镇X村是沈阳天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联建单位,双方存在共同利益。3、被上诉人的X号证据“违建证明”不应采信。其一,“违建证明”所写的“塔北浴池”与上诉人经营的“白塔浴池”不符;其二,该证据由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三,“违建证明”出具时间是2003年7月10日,塔北村情况说明是2004年11月11日出具,东陵村镇办凭什么认定是“2001年下半年施工,年底前建成的”。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的《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与“注销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且该办法是1997年生效的,没有溯及力。2、被诉行为适用的《沈阳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2003年制定的,没有溯及力。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而且也不适用农村的房屋登记。

被上诉人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是2001年修建的,邢某不具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而是我们当时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颁发的,所以我局注销邢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相同。

沈阳市X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该被告依法享有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职能;2、白塔镇X村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2001年下半年开始建的;3、关于白塔堡镇旧区改造(塔北村)规划拆迁范围违建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属于违章建筑;4、东陵区X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违建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5、沈阳天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东陵区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建房屋;6、2005年5月13日东陵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违建房屋是政府督办的案件。

邢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卷号为塔北-X-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房屋。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沈阳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1996年7月11日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颁发的沈东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因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被诉行为可以参照适用该办法;且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纠正,而被诉行为适用的《沈阳市X镇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是对房屋权属证书具有申报资料与事实不符、工作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等情况下,采取何种形式处理与纠正的程序性规定。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诉行为引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不当,但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论的正确性,属于被诉行为的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该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在村都没有土地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的观点,因是否具有土地使用证件或审批手续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的根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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