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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车轮厂工人,住(略)。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健、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3月8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局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违法,及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04年6月7日知道合法权益受侵犯,与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不到一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已经知道劳动局作出的答复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劳动局出具的关于杨某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市劳动局对其工伤申请不受理;2、沈阳汽车车轮厂答复;3、市劳动局沈劳不字[2004]X号不予受理决定;4、沈阳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情况,1-X号证据用以证明市劳动局和其单位沈阳汽车车轮厂对其工伤认定不受理。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说明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没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情形;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2日提出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没有正当理由;4、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审查合法。

在本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市劳动局作出答复的时间,故予以采信;对于2-X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超期申请复议,故予以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市劳动局于1995年11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杨某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并于1995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作出沈劳不字[2004]X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关于杨某申请工伤问题的答复》不服,于2005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5年3月8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60日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情形,但其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与复议申请期限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8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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