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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房屋因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建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房屋),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于洪区八家子小学退休教师,住(略)-X号。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管房屋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对原告与第三人拆迁纠纷于2003年8月14日曾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出诉讼。我院已作出一、维持被告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2003)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一、撤销我院(2003)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2003年8月14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二、撤销被告2003年8月14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三、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维持我院(2003)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4年8月5日,被告以于洪区X街X巷地区依据(2000)年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于2000年11月3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沈阳建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区执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等拆迁政策,实行原地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原告在拆迁地临河巷13—X号门有一处无房产产籍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拆迁,原告户口在于洪区X街X巷X号,户主为原告父亲张某乙。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原告户口所在地于洪区X街X巷X号,该地址原为沙河子中心小学所在地,卖给辽宁省粮食机械厂后,原门牌号陵西街X巷X号已经作废,现在该地区的门牌号有陵西街X巷X号、X号。第三人称原告户口在临河巷X号,不在临河巷X号,X号在拆迁范围内,X号不在拆迁范围内。无明确证据证明,而近河巷X号作废后,原告被划分到新开里社区管理,新开里社区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故视原告户口在拆迁地。但原告一家户口没有从其父亲的户口簿上分出成为独立的一户,原告的户口不是独立户口,其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不符合安置房屋条件,第三人不应安置原告。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第11条重新作出:对原告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不予安置和补偿的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无证据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应属违反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户口不是独立户口,无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l目、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2004年8月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建管房屋上诉称,张某甲虽在动迁地区购买了一处违建房,但其在动迁时与其父在同一户口内,不符合安置的条件;张某甲在2004年取得了独立的户口,但此户口的签发日期已经过拆迁期达4年之久,且户口所反映的具体住址是回迁楼的统称,故张某甲不符合安置条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沈阳市房产局的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不涉及独立户口问题,只要有正式的户口就可以,即使要求独立户口,张某甲也有独立户口。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建管房屋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某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独立户口。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沈房拆公字(2000)年X号《拆迁公告》,证明该地区拆迁合法。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原告父亲张某乙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无独立户口。4、辽宁省粮食机械厂证实,证明陵西街X巷X号已改为临河巷X号、X号。5、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裁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要求重新裁决。6、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调解笔录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2004)第X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证明该地区拆迁后安置,补偿依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定,沈阳市房产局提交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提供的独立户口签发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而当地拆迁时间为2000年11月,故不能证明张某甲在拆迁时具有独立户口的目的。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建管房屋于2000年11月3日对沈阳市于洪区X巷地区进行公告拆迁,张某甲在临河巷13-X号X门有一处无房产产籍房屋(该地址位于北陵乡沙河子中心校外),并在该房屋居住至被拆迁,其户口与其父在同一户口上,户口的地址仍为于洪区X街X巷X号(该地址位于北陵乡沙河子中心校内)。于洪区X街X巷X号地区于1993年被辽宁省粮食机械厂整体购买,地址变更为陵西街X巷16、X号。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张某甲在拆迁时不具备独立户口,不符合《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安置要件,故沈阳市房产局裁决对其不予安置和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某甲的户口不是独立户口,无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8月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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