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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5月、1999年4月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吸毒,于2000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03年12月2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王中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路过津市市金城银座耐克专卖店时,见停放在该店外的一辆车号为湘x的黑色小轿车内无人,遂打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上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褐色手提包偷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的过程中,被该车司机李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清点,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盗提包内现金人民币照片,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8)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9)字第3-X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王中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石红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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