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妲,沈阳市大东区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4年6月7日原告潘某某以被告变更公有房屋承租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的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11里l号12间公有房屋承租人由潘某某变更力潘某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12月20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2005年4月11日原告潘某某以潘某仁、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为被告,就其拆迁安置费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公,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潘某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4.5万元,诉讼费35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执行后,本院向原告潘某某发放债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通过民事诉讼使其合法权利得到保护,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其发放了债权证。原告以此债权证认定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而债权证中明确的是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此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某仁是否已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认定被告违法登记行为,现已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要件,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其虽然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潘某仁并无可执行财产,并且现在下落不明,其已无法实现债权,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国家赔偿。原审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债务人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以实现其债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作书面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债权证2005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原告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实现。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行政赔偿一案撤诉后,开始穷尽民事程序及赔偿数额x元(其中赔偿金4.5万元,民事诉讼费3518元,执行费728元)。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被确认通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应按照该判决执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以后,上诉人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由潘某仁承担给付上诉人房屋货币补偿金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18元的义务。此后,上诉人就上述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现已取得债权凭证。由于民事程序尚未终结,故上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属于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违法登记行为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证据不足、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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