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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要求沈阳市卫生局履行撤销医疗执业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6ll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卫生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某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要求沈阳市卫生局履行撤销医疗执业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沈阳市卫生局反映其父亲王某君被东药医院大夫治病治成身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东药医院存在个体行医、出售自制假药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对东药医院尽快进行查处。2005年11月7日,王某某又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明确提出卫生局应吊销东药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追究一切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王某某的来访后,于2004年3月12日对沈阳东药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东药医院。2005年11月,被告对王某某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并邮寄给王某某。2005年12月1日,王某某父亲王某君死亡。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对东药医院处罚过轻,应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应该上报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1)吊销东药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上报到司法机关,追究一切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其对东药医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所以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事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对东药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被告为履行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合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吊销东药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另一职责即被告应将案件上报到司法机关,追究一切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因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被告沈阳市卫生局的职责,原告自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目前对此案的结论性意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职责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东药医院有违法行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医院有两名非法行医的人员,而市卫生局只认定了一人。还有市卫生局让我做医疗事故鉴定是不正确的。关于东药医院非法行医问题,公安局已经刑事立案,说明已经触犯了刑法,而市卫生局却让非法行医者逃之夭夭。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主要表现在:1、东药医院有两名非法行医者,而被上诉人只认定了一名;2、由于东药医院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者又不是职业医师,不符合作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让其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不成立的;3、东药医院有制售假药行为、造成其父瘫痪,应该将责任人、非法行医者和制售假药的人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没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东药医院的行为不具备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由于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证明不了上诉人父亲的后果是东药医院非法行医行为所致,所以不够移送司法机关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不履行法定的卫生行政监督职责行为。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其向沈阳市市卫生局提出过申请。3、沈阳市卫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意见书;4、其父王某军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按法律规定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沈阳市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来访人员登记表;2、王某军的CT检查报告单;3、沈阳市卫生局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的沈卫传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沈阳市卫生局信访办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5、告知书;6、接访通知单;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8、送达回执。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该医疗案件已经处理终结,卫生行政部门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同时也不符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移送司法机关的条件。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5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东药医院任用两名非法行医人员的行为予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申请以后按照信访渠道予以了答复,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王某某起诉之际王某军已经死亡的事实。沈阳市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以信访方式提出的有关问题,该单位在2004年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沈阳市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与本案的审查客体并无直接关联,但能够证明该单位自2003年以来对王某某的信访事项一直在进行处理。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提出的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不履行卫生行政监督职责行为的问题。

1、上诉人自2003年12月起就向被上诉人反映东药医院存在任用无医师资格人员行医的行为并要求查处,此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沈卫传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药医院有任用无医师资格人员(一人)从事糖尿病诊治活动的违法行为,嗣后又相继作出《关于王某某上访问题的信访答复》。2005年11月,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东药医院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意见书》,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了解答,并告知其如果对该意见不服,应在法定期限以内向辽宁省卫生厅提出查核申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已经有所作为。

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的三种表现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对东药医院非法行医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上诉人自行认为是二人从事非法行医的观点不能否定该处罚决定的效力,进而以该处罚决定未公正处理为由告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有关其他问题,被上诉人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意见书》中也予以说明,上诉人对此如果有异议,应按照相应的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凡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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