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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19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所需物品全部由原告父母添制,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春节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保证被告的人身安全,因为原告曾威胁过被告,另原告要赔偿被告x元精神、青春损失费。

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株洲市石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春节后出走未归,现未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

证据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春节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春节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回家,且200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5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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