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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因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机电设备东北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滕某,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某因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3月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沈阳银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沈规法字[2001]第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对沈阳银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刁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刁某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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