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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X号X号431。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工业大学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艾某某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

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颖,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张恒宝是原告的继父,原承租铁西区房产局公有住房一处,张恒宝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该房屋于1998年动迁,原告支付了动迁费用并已实际使用该房,但支付的费用均是以第三人名义办理的。被告确认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2004年1月12日被告给第三人赵某祥颁发了沈房权铁西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赵某某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权属清楚,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动迁的各种费用均是由其交付,收据上应写原告的名,但当时各种收据上没写原告的名,其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2004年1月12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沈房权证铁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需要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登记机关才有权予以发证。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的各种手续均是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办理的,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房证亦是由上诉人领取的。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上诉人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委托书,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要件。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李某萍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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