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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关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苗某某,本溪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关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告郭某某系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业主,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矿于1998年8月1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于2000年11月1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该矿又于2002年9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2年9月至2O03年9月。2003年10月,原告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得知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被吊销。2005年8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本溪市明山区煤矿安全局给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吊销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事由的说明”,告知原告因采矿许可证过期未通过安全评估,该局于2003年初经本溪市煤炭安全局报被告处吊销了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另查,2003年9月29日,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辽宁省煤炭工业局(现更名为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即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200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辽煤安字[2003]X号《关于对本溪市“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在批复中,被告同意了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吊销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溪市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并委托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市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至今未予公告。另查,原告持有的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金山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已于2003年8月2日超过有效期。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管理机关,具有颁发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职权。被告根据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作出的辽煤安字[2003]X号《关于对本溪市“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行为,因本溪市明山区煤矿安全局至今未按该批复的精神将批复事项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也未以其他形式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持有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在被告作出该批复时已经超过有效期,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往来行为是正确的,该批复并没有实际实施、送达;上诉人郭某某煤矿被关闭与批复行为无关,批复没有给上诉人的采矿行为造成实际影响,所以该批复不应是行政诉讼的诉讼对象,本机关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具有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颁发和吊销)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9月29日提交的《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于2003年9月13日作出的辽煤安字[2003]X号《关于对本溪市“关于吊销溪湖区新鑫煤矿等13家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请示”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行为,虽然在请示和批复中均包括上诉人经营的金山煤矿,但因批复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对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持有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在被上诉人作出批复时已经超过有效期,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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