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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珠林野88—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因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根据沈房拆许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0年8月22日对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五里地区公告拆迁,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安置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裁决,被告曾多次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均被本院判决撤销重作,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重新作出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认定原告要求裁决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五里X号X栋X、14间号房屋于1997年由产权单位翻建后已经变为一间,由原告承租使用,第三人与原告就该处房屋已经签订了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就已经补偿完毕房屋申请要求再次进行补偿,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裁决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X号、X号房屋底卡与房产档案不符。其中X号底卡档案的原始面积为7.8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8.2平方米,王某某私自更改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的X号协议书明确写明是对直管房进行安置,而原告认为此协议书是对另16平方米违建房进行安置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依据该院2003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达成的X号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是为原告的直管房安置x元。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已达成协议,被告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人的裁决正确;对原告诉讼中提出的第2项、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2、撤销(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3、维持(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拆迁合法和拆迁期限。2、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及其房管科与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房产经理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五里X号13、X号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并居住至拆迁。3、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和沈阳市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产权确认在沈阳市房产局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单位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有产籍。4、有公章的国有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有产籍。X号证据中由原告提供的二张卡片,把原告提供的二张卡片收回,不作为证据提供,不管是谁提供的以前都是为了证明16平方米。经过二审发现原告提供的X号卡片有改动(居住面积是8.2平方米,住房是2平方米)是伪造的所收回,不作为证据,由第三人提供。5、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的关于王某某住房问题情况的说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和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房屋勘察资料,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由两间变为一间。6、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就申请裁决的上述13、14间号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7、货币安置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获得的货币安置额系按有产籍房屋发放。8、原告裁决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承认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为13、X号房屋中的一间号签订。9、裁决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重新裁决。10、(2003)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与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产权确认在沈阳市房产局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单位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3—X号房屋有产籍。2、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管理局及其房管科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3、X号房屋系给原告安置的房屋。3、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情况介绍,用以证明除13、lX号房屋外,还有X栋X—X号房屋一间。4、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告产权确认的请示,用以证明原告的13、14间房屋有产籍。5、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城管科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13、X号及6—X号房屋外还有一间无房产产籍房屋,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这间无产籍房屋进行安置的协议,而不是与13、X号房屋签订的安置协议。6、沈阳市X街道建南社区管理委员会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3、X号房屋长期居住,且有13、14两间房屋。7、盖有产权单位公章的国有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13、14两间房屋的居住面积均为8.2平方米,厨房均为2平方米,使用面积相加为20.4平方米,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协议房屋的面积不符,并且13、X号房屋为有产籍房屋。8、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13—X号房屋翻建以后的平面图也为二间房屋。9、原告房屋勘查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翻建后仍为二间房屋。10、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拆迁地独立户口及与前妻离婚情况。11、国有房产管理户卡,用以证明6—X号房屋为有产籍房屋归前妻武本艳。12、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房屋X栋X间房屋存在。当庭提交:13、关于原告反映拆迁安置问题调查情况说明及平面图,用以证明翻建后还是二间。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拆迁房屋是直管房。居住面积是16平方米,使用面积19.2平方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拆迁协议真实合法,而且已经履行完毕。2、国有房产管理户卡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依据,X号房屋居住面积是7.8平方米,厨房是1.9平方米。3、房屋勘察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未翻建前的16间,一个是翻建后的8间。4、原告提供的国有房产管理户卡,X号房屋由原来的7.8平方米改为8.2平方米,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协议的面积与管理户卡的面积不一致,证明房屋拆迁协议是另外一个违章建筑房屋的补签,该卡是原告伪造的。5、2004年2月4日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原告住房问题情况的说明;6、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5—X号证据用以证明我们提供的户卡是真实的,13、X号并为一间,房屋底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原告提供1、2、3、4、10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对第三人的1—4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五里X号13、X号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其在翻建中由二间变为一间但房产管理户卡未做变动,使用人为上诉人王某某居住至拆迁。上诉人与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沈阳高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就是对该房进行的安置,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是对另16平方米无产籍房进行的安置。

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驳回申请通知,驳回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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