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五四路国际大厦X楼C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办公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X镇古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甲,董事长。
被告晋江伟幸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晋江市X镇候厝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晋江伟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融资(略)美元,期限一年,从1995年3月10日起至1996年3月10日止,由被告晋江伟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1996年10月31日,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美元、利息8356.21美元、罚息616.75美元,共计(略).96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本金(略)美元及利息8972.96美元(截止至1996年10月31日)。
二、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1997年1月11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
1997年2月28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从1996年10月31日计至1997年2月28日,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3月31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4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5月31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6月30E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汁算)。
1997年7月3lB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汁算)。
1997年8月3tB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汁算)。
1997年9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汁算)。
1997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还款当日之前的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的本金和利息(利率按(略)+4%计算)。
三、本调解协议中第二条所约定的人民币还款均由原告在外汇调剂机构实际调剂为美元,并以实际调剂的美元金额为准。
四、被告晋江伟丰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以上还款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清,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被告加收逾期利息部分的30%的罚息。
六、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晋江华斯达制衣玩具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1月1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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