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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略),被告人唐某甲拒不到庭,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12月8日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乙,株洲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黄某海(另案处理),郭某某、彭某某(均为茶陵县X乡人)签订协议,向其购买香樟树一批(不低于100棵),该协议约定,由黄某海、唐某甲负责办理《采集证》等有关手续,并交纳5000元定金给供方。2010年5月20日,郭某某、彭某某又与高陇镇X村西边组合伙承包该组“八、九、十公里”山场造林的周学军、谭某某、李某某、谭某签订书面合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场上的全部野生樟树,供黄某海、唐某甲采挖移植。2010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海未办理《采集证》、《采伐证》,即到茶陵县X镇X村西边组“八、九、十公里”山场采挖胸径20cm至58cm的樟树16株。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海在现场准备吊装所采挖的樟树时,被茶陵县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16棵樟树属国家重点保护2级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海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山林权所有证》、《协议书》、《合同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丙、余某丁、郭某某、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办理《采集证》,非法采挖十余某国家2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侵害了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臣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点,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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