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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与浦口道交口东南侧创展大厦18H。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创展大厦8E。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任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创展大厦(蓝钻国际)X楼IJ房屋出租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2009年7月8日,诉争房屋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8日,原告得知诉争房屋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是指上诉人掌握撤销合同的证据时,有凭证方可向法院申请合同撤销,而且诉争房被贴封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索要房租,还保证尽快解决查封事宜;被上诉人在诉争房被查封、轮封、续封期间没有告知上诉人此房被查封的事实,存在欺诈,也没有告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房出租的事实,一审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其主张和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亦即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起始点的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本院对诉争房贴封条查封之时即应知道撤销事由已经存在,应该开始行使撤销权,即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起始点为法院对诉争房贴封条查封之日,也就是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在2010年11月1日才向原审法院主张撤销权,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丧失了撤销权,原审法院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帝艺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某审判员吴狄红

代某审判员杨宝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孟夏

李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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