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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马某(系三原告之母),女,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

原告高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王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9月8日及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高某、高某法定代理人马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T某重型厢式货车沿航城路西向东行驶至中横港路后,右转弯往南行驶至中横港路X路约10米处,遇到高某骑自行车至此。被告王某在转弯行驶过程中,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高某背部,导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T某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人。此次事故给高某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881,1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8,726元、伙食费2,02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74元(19,398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殡葬费发票、暂住证、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及被告王某辩述,原告诉请均按城镇标准及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责任无法认定,但经公安机关调查,重型货车与原告本人及自行车均无碰擦,故死者倒地的原因系其因惊慌而自行倒地,本案的主要责任系死者自身。原告高某、高某、高某并无相关的出生证明以证实系死者高某子女。交通费发票中有二张系3月16日事发前的,出租车票有部分为连号码,故存在造假,且原告户籍为山东,但有徐州和商丘车票。律师代理费已超过标准。死者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处农村,故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上海仁荣食品厂、南华社区居委会、南翔镇X村委会及红翔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高某生前的暂住地及工作单位均系农村。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3月16日14时2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华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T某重型厢式货车沿航城路西向东行驶至中横港路后,右转弯往南行驶至中横港路X路约10米处,遇到高某骑自行车至此。被告王某在转弯行驶过程中,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高某背部,造成高某当场死亡。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高某“倒地原因无法查证”的结论。原告高某、高某系死者高某父母,原告高某、高某、高某系死者高某与马某子女。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T某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系由死者高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死者高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述不予采纳。现被告王某一方为机动车,而死者高某为非机动车,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原告的相关解释,酌情确认长途车费为3,557元、出租车费及公交车费为1,996元,合计5,553元;原告对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死者于2007年12月前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号X室,此后至事故发生时并无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且其工作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处农村,故被告关于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原告未提供高某、高某、高某出生证明而否认其与死者高某的父子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出生证明并非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所反映的原告高某、高某、高某系死者高某与马某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27,700元(11,385元/年×20年)、交通费5,553元、丧葬费19,751元、伙食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5元(9,115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38,51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5,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95元,合计421,49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438,519元减去110,000元,即328,519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及被告王某予以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人民币328,519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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