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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19X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株洲县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尚某某电话通知原告陈某某共同制作株洲市石峰区某市场某有限公司招牌的底板,被告刘某某与双方约定该项目2009年11月26日动工至11月28日三天时间完成,在制作中尚某某、刘某某未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到28日将要完工时,下午三时由于尚某某操作气锤枪射击铁钉时,角度没有达到90度,射钉射出后反弹到原告陈某某的右眼内,当时右眼眼里血直流,被告尚某某马上将原告右眼的射钉拔出,随即送往株洲某眼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脉络膜脱落。原告11月28日下午住院至12月31日出院,动手术二次,住院33天,花费治疗费用x元。医嘱出院后每周到医院检查一次,医院开具的证明要求原告休息4个月。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尚某某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付医药费3500元,便不再过问。现在原告眼睛还是不见光,通过法医学检验右眼视力为0.1,左眼0.5。株洲市湘江司法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原告仍在进一步治疗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协商,都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三时,被告尚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制作株洲市石峰区某市场株洲某有限公司招牌的底板,被告尚某某在操作气锤枪射击铁钉时,铁钉射出后反弹到原告陈某某的右眼内,随即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株洲某眼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脉络膜脱落。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3天,期间动手术二次,花费治疗费用x元,且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每周到医院检查一次,医院还开具了要求原告休息4个月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计支付医药费6500元。尔后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就赔偿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刘某某共同确认原告陈某某此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整,被告尚某某、刘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00元;被告尚某某还自愿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被告刘某某还自愿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

二、被告尚某某付款方式: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5月1日之前先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6000元,余下的x元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刘某某付款方式: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如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之前能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则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余下的2000元;

四、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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