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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违法一案,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2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原告作出沈城行执于执罚字[2005]第2-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至2005年12月27日,被告仍未对行政复议作出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沈于政复字[2005]X号),在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原告虽提出了停止执行的申请,但其要求不合理,被告认为不能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另案的行政案件答辩状;2、于洪区法院行政裁定书,1-X号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1月10日尚未作出复议决定;3、沈城行执于执罚字[2005]第2-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证明所复议的行政行为;4、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延期没有正当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中止执行申请书,1-X号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决定延期通知书;4、延期通知送达回证;5、沈于政复字[2005]X号复议决定;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3-X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职责。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复议超期;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复议决定。

经本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10日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故不予采信;X号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复议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延期通知,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予以采信;3-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延期通知,予以采信;X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予以采信;X号证据送达日期超出法定期限,且送达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22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原告作出沈城行执于执罚字[2005]第2-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至2005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沈于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6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2005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

复议经过延期,应在2005年12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被告作出的沈于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记载作出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但被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的日期是2006年1月4日,被告超出复议期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不能证明该复议决定是在复议期限内作出,应视为被告复议超期。并且,该送达回证上只有送达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和拒收事由的记录,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综上,被告复议超期,且送达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应视其尚未完整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违法,但被告继续履行复议职责仍有实际意义,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因此,应该判令被告重新履行送达程序,完整地履行复议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送达沈于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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