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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民城建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地址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新民市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新民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民市建设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发分公司)经新民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新民市X街沿河委区域实施房屋建设拆迁,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1日发布了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公告,被委托人是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执行《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拆迁政策。刘某某在拆迁区域内有有证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有无房产产籍房屋54.32平方米,经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拆迁时经营日杂商店,该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对经济补偿和安置等问题未达成协议,经刘某某申请,新民城建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了新建拆裁字(2005)X号拆迁裁决,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民城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重新作出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裁决。

原审认为,新民城建局是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依据刘某某房屋被拆迁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的拆迁政策,对刘某某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X号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某请求撤销该裁决及不予采信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作出的违章建筑房屋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民城建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新建拆裁字(2005)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给上诉人回迁安置旧楼“二手”房,错误采信新民市土地局关于对上诉人54.32平方米房屋性质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民城建局对上诉人的商店重新作出裁决,由新民城建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民城建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的房屋经过两次裁决,本案涉诉的是第三次裁决。前两次裁决中,第一次是由于主体错误被撤销,第二次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54.32平方米房屋是违章建筑而被撤销。现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某54.32平方米房屋是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不予安置和补偿;刘某某56平方米有证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故无法按照商业用房予以安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元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次裁决,充分考虑了刘某某的要求,为其解决一楼住房,由于裁决生效期意外延长,导致原来的新楼现在成为“旧楼”;但该房屋不是“二手”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递交裁决申请凭证,用以证明已向新民城建局递交了裁决申请书。2、收到裁决申请回执,用以证明新民城建局已收到裁决申请。3、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裁决的具体内容。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开商店的房屋有营业执照。5、商店面积检测公证书,证明商店房屋是一栋独立整体有证房屋。6、开商店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开商店房屋有合法产权。7、商店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回迁安置统计表,用以证明计算数额有法定的标准依据。法律依据有:1、沈房发(2000)X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第五条,用以说明该规定中明确规定有一个产权证,连脊连栋房屋可按实量面积给予补偿安置。2、《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用以证明应按该程序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新民城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新民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裁决程序依据。2、新建拆裁字(2005)X号拆迁裁决书,系本案的审查客体。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新民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均系对刘某某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5、刘某某的房证。6、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均用以证明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7、开发单位提供回迁楼源材料,用以证明其已给予刘某某安置回迁楼房地点及面积。8、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刘某某房屋性质的认定,用以证明刘某某持有的第x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批准建筑面积56平方米,系合法房屋,超出部分属违章建筑。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发分公司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第三人名称应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发分公司”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民城建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新民城建局提供的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刘某某56平方米房屋为合法房屋,超出部分为违章建筑。新民城建局据此对刘某某作出裁决,对其违章建筑不予安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主张新民城建局为其安置的房屋为“二手”房,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申请法院对该楼进行新旧鉴定,无正当理由,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回迁安置商店,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5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途,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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