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湖南省劳动卫生研究所医师(离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一冷拉钢材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丽华食品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杜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河区正阳一校退休教师,住址同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关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赵某某、吕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诉沈河区房产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丁,被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已故出典人王某翮生前所有私房12间,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义胜里X号,于1955年前分别出典给徐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关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七户。1974年间,沈河区房产局为徐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关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办理了私有房产证。1983年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作为王某翮子女要求继承房产,重新落实私房政策,沈河区房产局作出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关某对徐某某等七户私有房产证作废的通知》,对发给徐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关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私有房产证,从通知之日起作废。2004年12月29日,沈河区房产局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文件内容,对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关某撤销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的决定》。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沈河区房产局作为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的法定职权。对其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有权审查是否正确并决定是否撤销。沈河区房产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了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复函,该裁判文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某定,沈河区房产局为自身纠错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诉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一审以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沈河区房产局作出的《关某撤销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的决定》是行政法规,其内容与上位法相矛盾,且未依照《立法法》进行听证和备案,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责令沈河区房产局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由沈河区房产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关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赵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取得是合法的,X号文件是有效的,现在撤销X号文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沈河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了王某翮与承典人的典当关某结束;2、沈房函字(2003)第X号关某执行王某翮房产纠纷案件存在问题的函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用以证明沈阳市房产局曾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回函中确认了该院民事裁定书从实体上对典当关某进行了审查,明确了王某翮与承典人的典当关某结束,王某翮已丧失了回赎权的事实;3、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沈河区房产局曾经存在这个文件;4、关某撤销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的决定和公告,用以证明沈河区房产局作出决定后已送达了相关某事人;5、私有房产清查登记表、契约、私有房产变动申请书,用以证明王某翮与徐某某、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关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之间的典当关某以及早在1974年就已超过典期,作为出典人王某翮到期不回赎的相应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沈河区房产局作为沈河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房产的法定职权,对其自己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在本案中所诉的《关某撤销沈河房局字(1983)第X号文件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法规,沈河区房产局也不是立法部门,故无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听证和备案。沈河区房产局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相关某料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刁某乙、刁某丙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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