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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化工四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辽宁威尔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丹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X路小学教师,住(略)—15—22。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宁,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25日,刘某乙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契税完税证。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7月12日,向刘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合法。沈阳市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刘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并无不当。刘某甲主张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上“转让方”处并非刘某甲所按手印,但其作为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告知其应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后,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诉称,沈阳市房产局为刘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其发证所依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刘某乙伪造的,并没有刘某甲的签名或盖章,作为合同标的房屋与被转移登记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且审批书中的手印也并非刘某甲所按,即使经鉴定手印是刘某甲的,也不能就此认定是刘某甲所按,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沈阳市房产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发证职权,其为刘某乙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办证当时刘某乙的姐姐也办理房产更名,故将合同中的房产证号误写成“X-X-X”,实际应为“X-X-X”,沈阳市房产局依照原房证号,即“X-X-X”进行了正确的审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刘某乙办证当时刘某甲亲自到场,授意刘某乙的姐姐刘某在合同书上代其签字,并在审批书上按了手印。因当时刘某乙的姐姐也办理房产更名,故将合同中的房产证号误写成“X-X-X”,实际应为“X-X-X”,沈阳市房产局按照原房证号进行了正确的审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刘某萍、刘某茹、刘某武三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某甲的房屋借给刘某乙的父亲刘某宪居住。

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房屋所有权证、2、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3、契税完税证: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6、产权登记申请表;7、产权登记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刘某乙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材料齐备、沈阳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刘某乙的姐姐刘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1、刘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合乎法律程序,2、刘某乙和姐姐、父亲、刘某甲一同办理房屋产权证,3、房子是刘某乙父亲买的,不是刘某乙父亲借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中,沈阳市房产局通过对刘某乙的办证申请以及其他办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证件齐全,故准予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或无效,故刘某甲称该合同系刘某乙伪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审批书上有刘某甲的指纹,足以证明刘某甲知道转让房产的事实,现刘某甲否认指纹是其所按,未向法院递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提出,因合同中的房证号与审批书中的房证号不符、故认为合同标的房屋与被转移登记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的主张,因沈阳市房产局以及刘某乙对此均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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