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劈铁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装劈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劈铁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何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系潘树国妻子。

原审第三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地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劈铁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劈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何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23日,潘树国在受单位指派从事劈铁工作中头部受伤,经诊断为特重型脑外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继发脑干伤,于2002年1月1日死亡。2001年潘树国因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保险争议,以劈铁公司为被诉人,以黎明锻铸厂为第三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1年7月,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向市劳动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市劳动局对潘树国的工伤予以认定及伤残予以鉴定。市劳动局作出潘树国的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劈铁公司不服,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0月29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3月15日市劳动局重新作出了关于潘树国工伤认定的决定,劈铁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经维持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市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市劳动局依照劳动仲裁机关的委托,对潘树国的工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市劳动局对潘树国与劈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只是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申请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保险争议已选择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市劳动局对潘树国与劈铁公司及黎明锻铸厂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只能视为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交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描述,不应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潘树国与劈铁公司及黎明锻铸厂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加工承揽关系,应依仲裁程序及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市劳动局在对潘树国的工伤认定中认定其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劈铁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劈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劈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劈铁公司诉称,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有受伤诊断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笔录对劳动关系没有定性,劳动仲裁的裁决也没有生效。市劳动局超越职权推定劈铁公司与黎明锻铸厂的合同关系以及劈铁公司与潘树国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劈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市劳动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黎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劈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关于潘树国辞退的决定;3、回执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潘树国在与劈铁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状况的工资明细表;5、潘树国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月转支票金额1040元,提取金额的明细表。6、1999年劈铁作业加工合同,证明劈铁公司与黎明锻铸厂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随时签订合同,并不是市劳动局所认为的常年连续性的合作关系。证明2000年起劈铁公司没有与黎明锻铸厂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派作业人员前往该厂,潘树国受伤与劈铁公司没有任何某系。7、照片两张,证明该设备是黎明锻造厂的,由潘树国使用,也就是说潘树国受黎明公司的指派从事劈铁工作,同时证明黎明锻铸厂劈铁设备属三无设备,既无批准使用手续也无安全作业制度。8、劳动仲裁书,证明市劳动局提交证人郭某某既是委托人又是证人,并在历次诉讼中旁听和参与,且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使用。9、纳税凭证两份,证明劈铁公司为潘树国提取现金后,余下的是代收代缴税费,潘树国与劈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书二份,证明市劳动局是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的认定;2、仲裁庭的笔录,证明黎明锻铸厂支付了加工费并作在了劈铁公司的财务帐里,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加工发票。4、支付凭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二四五医院门诊病志;6、证人郭某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潘树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级法院的执行费收据,证明仲裁的决定书是生效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劈铁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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