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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4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鼓楼支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莉,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天骜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审计部部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丙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副总裁,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州京海制冷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京海制冷设备公司以其位于鼓楼区X路西湖花园翠薇楼XA、8B、作为房产抵押向原告贷款(略)元,到期日1996年6月25日。199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京海制冷设备公司以其位于鼓楼区X路天骊大厦2D、3A、3B、3C、4D五处作为房产抵押向原告贷款(略)元,到期日1996年8月24日。被告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是被告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在福州的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传真至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其子公司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在福州的所有贷款。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及罚息(略).75元(截止199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同意分期还借款本息:1997年1月31日前还借款利息(略).75元;1997年2月28日前还借款本金(略)元;1997年3月31日前还借款本金(略)元及1997年第一季度的利息、罚息;1997年4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略)元;1997年5月31日前还借款本金(略)元;1997年6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全部利息、罚息。

三、被告福州京海制冷设备公司继续以西湖花园8A、8B,天骊大厦2D、3A、3B、3C、4D房产作为还款抵押物。

四、被告北京市京海实业总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余下的全部欠款。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市京海制冷设备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7年1月31日前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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