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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养士堡乡养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中政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辽中县X乡X村。

负责人刘某某,男,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系辽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地址辽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营辽中县林场,地址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场长。

原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9日作出的辽中政行(2005)X号《关于养士堡乡X村与国营辽中县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土地处理决定),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国营辽中县林场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国营辽中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承认第三人国营辽中县林场的林权证是该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土地归国家所有。二、根据养后大队与辽中县农林站签定的借地协议,其中100亩土地所有权归养后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来院诉讼。

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证;2、协议书;3、辽中县林场养士堡工区平面图(手绘缩略图);4、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5、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争议经过调解。此外,被告还向本院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第27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复函,用以证明其作出决定具备职权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能将第三人现有面积作出详细说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380亩土地的取得方式违法,未经过任何的法定程序。被告以第三人有林权证作为事实依据来确定该片土地归国家所有,这是完全错误的认定,第三人的林权证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依据全国人大的复函来说明办理了林权证,土地就是国家所有。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第一项,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决定书;2、原告自己制作的养后林场平面图;3、养后大队第六队1970年收益分配计算方案、农作物产量落实表、农作物安排及计划产量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考虑了公平、公正,有利于社会稳定、保护农民群众的利益,是合理、合适、合法的,且决定作出后,原告与第三人已协议将100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由此证明,原告已接受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如此时被告决定再被撤销,则协议的100亩土地也将被收回,农民会重新上访,从而引发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89年7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面积为623亩,四至清楚。现该片争议土地仍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1972年养后大队借给第三人100亩土地,有协议书,四至清楚,现已归还原告。由于第三人已办理了林权证,依照林业部林函资字(1990)X号函的规定,不需再办理土地证,故该地应属于国有,归第三人使用管理。故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同被告X号证据;2、林业部林函资字(1990)X号《关于重申国营林业单位申领了林权证后不需再办领土地证的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无需再办理土地证。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1989年7月27日为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面积为623亩,本院予以采信,证上写明的四至为:东至人和村,西至养士堡村,南至人和支沟,北至忙前村;X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1972年3月5日达成协议,养后大队借给第三人100亩土地,该地四至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经对照原图,图上标有树种、种植年代、土地面积等,但未标明土地界址,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林权证上523亩土地为国家所有,100亩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并上报被告,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反映出被告作出的土地决定经过土地部门调查处理,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作出土地处理决定程序方面的规定;X号证据能够证明该土地争议经过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原告手绘,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X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原为原告使用,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本院不再赘述;X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复函,能够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前身是养士堡营林组,1974年更名为辽中县林场,1989年更名为国营辽中县林场。同年7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面积为623亩,该证上写明的四至为:东至人和村,西至养士堡村,南至人和支沟,北至忙前村。1972年3月5日,在第三人扩建生产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借给第三人100亩土地,地权仍为原告所有。2005年3月2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2005年6月8日,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拟承认林权证面积523亩为国家所有,原告借给第三人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据此,被告于第二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承认第三人国营辽中县林场的林权证是该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土地归国家所有。二、根据养后大队与辽中县农林站签定的借地协议,其中100亩土地所有权归养后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林权证上的土地自1989年7月发证时始,一直为第三人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事实。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承认第三人国营辽中县林场的林权证是该土地的所有权证书,土地归国家所有,无明显不当。又根据养后大队与辽中县农林站签定的借地协议,其中100亩土地所有权归养后村集体所有,现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土地处理决定的内容,结合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应理解为:林权证上623亩土地中,523亩的土地归国家所有,100亩土地归养后村集体所有。但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第一项未能将上述内容准确表述,确有不妥,故不宜判决维持,但尚不足以因此撤销该项内容,且被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第一项、判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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