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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撤销房照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38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退休干

部,住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

住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士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惠普,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某某因撤销房照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杨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普、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5日解宝光因向何宏兰借款而将坐落在于洪区X街X村的180平方米自有房屋的房照抵押给何宏兰。1995年末解宝光之弟解宝正慌称“解宝光座落在于洪区X街X村的180平方米自有房屋的房照丢失,找到原杨士乡X村镇办公室负责办理房照的工作人员付金汉要求补办房照,付金汉在未履行任何补办证照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解宝光补办了房照。1996年4月4日和同月22日,原审法院因何宏兰申请执行解宝光借款合同一案,先后作出裁定将争议房予以扣押并依法将解宝光的上述房屋抵偿给何宏兰,嗣后,解宝光通过原杨士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张玉兰找到付金汉以解宝光的房屋已卖给了潘某某为由,要求将解宝光的房照变更为潘某某,付金汉在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收回了解宝光补办的房照,为潘某某填发了房照,但房照填发时间写为1991年10月10日。2003年3月19日于洪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潘某某房照的认定,未向相对人送达。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籍底卡户主为侯伟,其档案号为X号,填发时间为1996年9月4日。底卡表明了房屋的四至和地址,建筑面积。此争议房几经多次变卖,现产权人为胡永文,已占有使用。2003年5月16日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某甲以案外人的身份就本院执行的申请人何宏兰与被执行人解宝光借款一案,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于同月28日以(1996)于执宇第X号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杨士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潘某某房照的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该认定即有认定的事实又有其房照无效的结论,起到了注销潘某某房照的作用。该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杨士办事处在庭审中主张此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向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一份证据,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杨士办事处未提供作出该认定的职权依据,而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关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恰好证明1999年4月份已将三环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权移交给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而该机关在作出认定时,已无管理房产登记的职能。杨士办事处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房照认定、无职权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房照上的填发时间是虚假的,而且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履行任何手续。经本院调查X号房产档案无潘某某变更登记记载。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取得房证的时间是1995年12月30日的证据,而杨士办事提供的证人付金汉是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所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证言能够证明为潘某某办理房照的时间是在1996年4月22日本院(1996)执字第X号裁定书送达之后。即原告潘某某所办理的房照是在本院已依法将解宝光坐落在于洪区X街X村的180平方米自有房屋裁定抵偿给何宏兰之后。因此,潘某某所持有的房照不具有合法性,且已属无房屋产权的房照。同时,该房照的取得未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故该房照设定的房屋产权亦属无效。被告杨士办事处将潘某某已无房屋产权的房照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潘某某房照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潘某某对被告杨士办事处作出的对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关于潘某某房照的认定而提起的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一、杨士办事处的证人付金汉是杨士办事处具体承办该案所涉房产交易责任人,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且与上诉人有明显不利的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取得该争议房产权时间是在1995年12月30日,而不是付金汉证言所述的1996年4月22日后,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杨士办事处作出的“潘某某房证无效”的认定对上诉人“房照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4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杨士办事处答辩称,一、杨士办事处出具的是证明材料,非行政机关行为。二、潘某某的房照,从取得之日,便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房照。三、杨士办事处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于洪区人民法院(1996)于执字X号民事裁定执行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解宝光的房产裁定给了何宏兰。3、2005年9月8日原经办人付金汉的一份证实,证明潘某某的房证是补办的,房证是无效的。4、杨七乡X村侯伟的房产档案卡片,说明房产所有权人当时应该是侯伟而不是潘某某。5、于洪区人民政府文件。6、房产交接协议书,说明本处2003年已不具有房产管理职权。7、证人付金汉到庭作证,证明解宝光房证抵押给何宏兰,原件在何宏兰手中,解宝光弟弟解宝正称房证丢失,给解宝光补办房证,1996年4月在于洪区人民法院2次裁定将解宝光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抵押给何宏兰后,因乡政府张王某同志找到付金汉,付金汉顾及情面依补办的解宝光房证为潘某某办理的过户手续,房照填写时间写成1991年10月l0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于洪区法院(1996)于执字X号裁定书。2、潘某某1991年10月10日办理的房证。3、付金汉的证实。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房照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潘某某房照是1991年取得的,潘某某房照是合法取得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未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付金汉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记不清什么时间为本案的上诉人即潘某某办理的房证,而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5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X镇建设办公室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房证是在1995年12月27日办理的,原审对付金汉在办理房证时间上的证词采信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余证据原审采信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杨士办事处为上诉人潘某某办理了房证,沈阳市于洪区X镇建设办公室于1996年5月4日出具说明认为其办理潘某某的房证系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不属实,予以作废。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效力的交错是本案审查的两个要点。

被上诉人是涉案房照颁发时的职权部门,其对当时颁发的房产证作出的认定,可视为其具有职权。被上诉人虽于1995年12月为上诉人办理了房证,但于1996年5月4日已经作出了该房证作废的决定,当时其发证的职权并未移交,应是生效的决定,而其现在根据法院要求重新作出的被诉行为,应是1996年决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生效判决执行的问题,(1996)于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解释了“以房抵债……,应认定无效”的含义,法院判决中认定的无效系指抵押条款中的以房抵债条款无效,而非抵押无效,抵押为一种担保物权,只要物不消失,抵押权一直存在,上诉人错误理解为该无效是抵押无效。

关于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构成实际影响问题,因解宝光虚构事实而获取房证,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房屋设有抵押权,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导致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的实际权利,其损失应由抵押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取得房屋权利的实质原因不是由于被诉行为引起的,故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不具有实际的影响。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取得该争议房屋产权时间是在1995年12月30日的主张,因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7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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