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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为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1年8月10日我与被告郭某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煤山公园北门对面汝州市房地产公司大门向西数第四套门面房及门面房后面的二室一厅住房卖给我。2006年我得知郭某某已经办理了该处房地产的土地权证书取得了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后要求郭某某履行协议,但郭某某不予履行。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履行协议,该案由汝州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后因该处房产所涉及的其它纠纷一直在平顶山中院、河南省高院进行诉讼,我撤回了起诉。2010年该案在汝州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郭某某对争议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并确定了郭某霞再支付32万元给郭某某,从而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我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郭某某将应给我的房产处分给了他人,使我的权益履行不能,这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郭某某返还我的购房款19.15万元,并应赔偿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不欠任某购房款19.15万元。实际情况是我自愿将自己的门面房抵债给汝州市华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任某不是该19.15万元的权利人。2,任某并未为涉案房产出资分文现金。19.15万元不是现金,这张收据和任某给我打的34.15万元收据一样是双方互换打的空对空票据。3,我与任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协议。因该房在2000年3月28日就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汝执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在该房被限制处分权期间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双方互换打的收据同样是违法的、无效的。4,200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一直都未生效,现在已彻底作废。因为我对该房已丧失了所有权和处置权。我们双方在补充协议里已明确约定:只能在我完全享有该房所有权及处置权后方能生效。如我丧失所有权及处置权则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同时我给原告所打的19.15万元收据和15万元收据作废。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将争议房产确权给郭某霞是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小组、郭某霞和我三方达成的,我并没有完全处置权。现在我对该房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处置权,因此《协议书》和收据已作废。5,本案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任某要求我返还19.15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张亚格以汝州市矿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在煤山公园北门对面建一幢门面住宅综合楼,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提供建房所需土地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张亚格负责筹备资金并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楼房建成后,一楼门面房产权归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所有,其中一半由张亚格经营五年后再交给梨园矿务局,二至五楼对外出售。该楼共计八个单元门面房(每单元三间)。该楼西半部建成后,张亚格将一楼四套门面房对外出租,租期五年。1997年---1998年期间,张亚格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洛办开发办的名义分别同郭某霞等四人签订集资房协议,张亚格陆续向该四人收了部分集资款。1997年3月3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幢楼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该楼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1999年底,该楼东部一楼基本建成,郭某霞等四人陆续搬入该楼东部四套门面房使用至今。

2000年2月3日原梨园矿务局向郭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该局在委托书中将综合楼(其中一半为半成品)交给郭某某全权处理(包括让售),所得全部款项除保证该局30万元出让金外,其余款项由郭某某自行处理,但郭某某必须处理好原梨局职工在该楼房中的集资款或购房问题。2000年2月12日梨园矿务局因经营困难,将该楼一层四个单元(从过街大门向西数)12间门面房及两室一厅套房卖给郭某某,并同郭某某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郭某某向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交付了60万元的买房款。2000年3月2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了汝土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郭某某为上述四个单元X间门面房及后面两室一厅套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000年3月20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与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梨园矿务局在城区家属楼房屋处置协议》一份,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以60万元的价格将汝州市煤山公园北门对面未建成的底商住宅楼西半部分转让给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与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梨园矿务局在城区家属楼房屋处置协议》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欠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款34.15万元,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购房款15万元,相抵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欠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15万元。为此,2001年8月10日郭某某与任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某某自愿将其从梨园矿务局购买的位于煤山公园北门对面一层四个单元X间门面房及其后两室一厅套房中的其中一套三间门面房及其后套房卖给任某,总价款19.15万元。郭某某并给任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任某交来购煤山公园北门对面汝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大门西数第四套一楼门面房款19.15万元整,含门面房后两室一厅住宅房,收款人郭某某。同日,郭某某另又给任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任某代交华吉公司购房款15万元整。任某也给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代交梨园矿务局职工集资款34.15万元整。但双方所买卖房屋自1999年建成至今一直由郭某霞占有使用。2002年12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买卖的房屋由于2000年3月28日由于其它案件被本院作出(2000)汝执字第224--X号经济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郭某某与任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解决2000年3月20日梨园矿务局与华吉公司签订的《房屋处置协议》的遗留问题,双方多次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梨局职工集资款34.15万元已投入商住楼的建设中,无法直接退还华吉公司。按照《房屋处置协议》华吉还欠15万元未付给梨局,两下相抵,梨局职工还欠19.15万元应付给华吉。为此双方协商郭某某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门面房一套代梨局职工抵债给华吉(任某代收)。该房位置在汝州市煤山公园北门对面,汝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门向西数第四套,共作价19.15万元。双方立有房屋买卖契约,郭某某给任某打的卖房款收据19.15万元及15万元欠款收据,任某给郭某某打的34.15万元职工集资款收据为证。二、因该套门面房未全部确权给郭某某,因此,双方2001年8月10日签有买卖房屋协议书和互换打的收据仍不能完全生效,只能在郭某某完全享有该房所有权及处置权后方能生效。如郭某某丧失所有权处置权,双方2001年8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同时郭某某打给任某2001年8月10日19.15万元收据和15万元收据作废。任某给郭某某打的34.15万元收据也作废。三、本协议主要是针对一套门面房的买卖及收据是否有法律效力而签订的,不作他用。

2002年9月7日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东有、任某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梨园矿务局在城区家属楼房屋处置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牛东有、任某享有和承担。2003年11月21日牛东有与任某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牛东有将2002年9月7日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东有、任某双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牛东有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交给任某享有和承担。

2004年7月28日郭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煤山公园北门对面底商住宅楼一层四个单元(从过街大门向西数)12间门面房房屋登记手续时,与郭某霞等四人发生产权纠纷。郭某某即以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和郭某霞等四人为被告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1,郭某某与梨园矿务局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梨园矿务局驻洛开发办公室与郭某霞等四人签订的《集资房协议》中关于一楼东12间门面房出租、出卖内容的约定无效。2009年11月18日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郭某某与郭某霞等三人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司新建、郭某霞、周朝吉每人再支付32万元给郭某某,从而取得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郭某某协助司新建、郭某霞、周朝吉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立一案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现原告任某以被告郭某某将约定房产处分给他人造成卖房协议履行不能为由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购房款19.15万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1,200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4)汝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案原被告所协议买卖房屋的查封。2,郭某霞已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汝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将本案原被告所约定交易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转移登记为郭某霞本人。3,由于债权一直没有实现任某在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期间曾向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申报过本院(2000)汝民初字第771--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梨园矿务局应支付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元债权,该申报经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审查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登记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解协议笔录、本院对汝州市房产管理处、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有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8月23日依原告任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豫北路分理处的二十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所签买卖房屋协议书及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郭某某代表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和任某代表汝州市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冲抵,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和汝州市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同时该两份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妥当予以履行。由于双方在2001年8月10日签订卖房协议时房屋由于其它案件已被本院查封,此种情况下房屋的最后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双方又进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4年11月11日本院又作出裁定解除了对交易房屋的查封。郭某某辩称卖房协议是在查封期间签订的,是违法的、无效的,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在签订之前已被法院查封,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房地产的情形,但该情形不必然导致房地产根本无法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2004年11月11日涉案房产已解除查封,不得转让的情形已经消除,应视为该房产具备了转让条件,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郭某某以此情形辩称卖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任某从2006年得知郭某某已重新取得了所交易房屋的土地权证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履行协议,故任某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某某的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郭某某与郭某霞等四人房屋纠纷一案时,2009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与原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所签卖房协议书有效。郭某某又与郭某霞达成和解:郭某霞再支付郭某某32万元从而取得本案所交易的三间门面房及后面配套的二室一厅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郭某某协助郭某霞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综观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房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卖房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郭某某完全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处置权方能生效,如郭某某丧失房屋所有权处置权则双方所达成的债权债务相抵而形成的收据和卖房协议作废。汝州市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有汝土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郭某某为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4-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与原梨局所签卖房协议书有效后,郭某某应为本案所交易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郭某某与郭某霞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自愿放弃了本案所交易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并以32万元的价格对所争执的房屋进行了处置,并协助郭某霞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郭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并行使了处置权,原被告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双方互打收据应予认定,故任某诉称其与郭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汝州市煤山公园北门对面汝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大门西数第四套一楼门面房已经郭某某与郭某霞达成和解并已实际转移登记为郭某霞本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郭某某应返还任某购房款19.15万元。郭某某以没有办理房产权证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辩称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购房款19.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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