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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唐跃良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28日、4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在冷水江市X镇X组肖某某家门前土路上倒车时,因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够,将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碾压致死。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肖某忠的手机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在冷水江市X镇X组肖某某家门前土路上倒车时,因安全意识不强,对车后观察不够的情况下贸然倒车,正值被害人周桂娥(70岁)与其外孙女郭珊珊(3岁)从马路朝车后走过来,因躲闪不及,被张某某所驾货车的尾部撞翻倒地,随即两人被货车碾压致死。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肖某忠的手机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桂娥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郭珊珊亲属x元,共计x元。

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周桂娥亲属x元、支付被害人郭珊珊亲属x元,共计x元。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予以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日15时许,他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运一车土,被告人张某某在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以致将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压死;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日,她看见一辆货车在倒车,在距货车二三米的距离有一老一小两个人正朝货车走去,她见状拼命呼喊危险,由于距离远司机和行人都没有听见,后来货车将两人压死;

4、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在禾青镇X村肖某某家门前压死二人;201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5、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冷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桂娥系因头、胸部毁损伤死亡;被害人郭珊珊系因颅脑毁损伤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死亡的现场方位及概貌;

8、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证实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周桂娥亲属x元、支付被害人郭珊珊亲属赔偿款x元,共计x元(不包括原来已经支付的x元)。被害人周桂娥、郭珊珊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予以判处缓刑;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唐跃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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