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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陶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143。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其妻子)。

上诉人魏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0日9时许,原告魏某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楼小区内,因董某某不让原告魏某点火烧树枝,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董某某对原告魏某进行殴打,造成魏某头外伤,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右膝挫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于2007年9月24日对董某某作出铁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9月27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主体资格,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董某某殴打原告魏某的违法事实,且第三人董某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况,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宣裁、执行等,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给予第三人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责罚相当,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过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另有七、八个人对其殴打,被告应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魏某上诉称,2007年7月20日9时许,原告在铁西区X街X号楼下,点火烧树枝,訾有霞说不让,原告说别管,她找来董某某等7、8个人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外伤,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右膝挫伤。訾有霞、王立英、李某岩是殴打原告的人却成为证人。原告点火对他们不产生任何影响,又不认识他们。訾有霞等多人殴打原告事实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第三人属于此种情形。故不服一审判决,要求重新判决。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辩称,现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董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本人也没提出有其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只称董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在居民小区内燃烧树枝亦有过错。被上诉人对董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述称,上诉人在小区内点火不止一次,居民反映都挺大,公安110曾出警。事发当天,第三人打他,也是他先动的手,第三人去踩他点的火,他就打第三人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属实。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董某某的询问笔录;2、魏某的询问笔录;3、訾有霞的询问笔录;4王立英的询问笔录;5、李某岩的询问笔录;1-X号证据用以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董某某同魏某发生的纠纷,魏某被打。6、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用以证明魏某伤情损伤情况。7、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7-X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原审原告魏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6—X号证据因原审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董某某殴打原告,至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李某野

代理审判员董某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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