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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段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段某某以在冷水江市X路开办闽江水族店销售金鱼和金鱼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从朋友处帮助其借款约x元,尔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入股经营。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朋友就帮助经营该店。2010年8月4日原告提出退股,只要求退股金x元。被告同意退股并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自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与诉称事实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退股股金x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本是同居关系。2010年2月两人合伙开办闽江水族店,并以反诉人的名义与房方签订了三年的租房协议。合伙期间两人约定由反诉人进购金鱼及金鱼缸,由被反诉人负责收取营业额。但因被反诉人将收取的营业额据为已有导致店面缺少资金运转处于亏损。2010年8月,被反诉人提出终止合伙,并要求反诉人将其股金转为x元的欠条。反诉人要求与被反诉人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反诉人执意反诉人出具欠条后再予清算。反诉人念及被反诉人是其同居女友就出具了欠条。尔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清算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肯相反强行霸占了营业额x元。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依法进行清算,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所有亏损;三、被反诉人返还其退伙后收取的营业额x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兼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两人合伙期间以反诉人的名义签订三年房租合同,被反诉人合伙期间收取营业额且退伙后收取营业额x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实为合伙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据本身无异议,但收取的营业额已交给被告;对证据租赁协议认为系段某某单方行为,邹某某未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原系恋人关系。2010年3月,两人合伙在冷水江市X路开办“闽江水族店”销售金鱼及金鱼缸。合伙期间,原告邹某某负责店面管理及经营,被告段某某负责货物进购。经营数月后,原告邹某某提出退股,2010年8月4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一欠条“我段某某同意邹某某退出闽江水族店股份,欠款于2010年8月10日之内还清,备注欠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原告邹某某退股后,因店面无人管理,被告段某某请原告邹某某为其经营管理,原告邹某某相继收取营业款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邹某某多次催讨款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江水族店实为原、被告合伙共同开办,在原告邹某某提出退股被告段某某亦予同意后出示了欠条,系被告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邹某某在帮助被告段某某经营店面期间收取的营业款x元,已属被告段某某个人所有,原告邹某某理应予以返还。被告段某某所欠原告邹某某欠款x元,核减原告邹某某理应返还的营业款x元后,被告段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邹某某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邹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艳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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