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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确认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华山棚改办),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琳,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确认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阳市皇姑区X路兴业西里X号私有房屋三间(1、2、X号),房证记载产权人是杨某才(杨某某父亲)。1990年2月,杨某才去世。杨某某与李某兰及儿子在X号、X号房居住。1996年5月,杨某某与李某兰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当时杨某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向法院出具证实,证明杨某才遗留的三间私房由杨某某继承两间。1996年5月30日,杨某某与李某兰达成离婚协议,并经皇姑区法院(1996)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皇姑区X路五段兴叶西里X号私房两间由李某兰居住。

该地区拆迁后,杨某某与华山棚改办未达成拆迁协议,双方分别于2001年10月、2002年1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沈房拆裁(2001)第X号和沈房拆裁(2002)第X号两个案号的一份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华山棚改办原地安置杨某才(依据调解书的约定由李某兰居住)三类房屋套型一处。杨某才房屋的权利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原有房屋产权补偿形式,产权归杨某才;二、杨某某(李某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出拆迁地,逾期不搬迁,按法定程序强制搬迁。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皇姑区法院作出(2002)第X号行政判决,以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通知杨某某因不是产权人、不是房屋承租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对其单独安置一类住房的申请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经沈阳市中级法院[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杨某某应视为房屋产权人对待,不予受理通知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了该通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华山棚改办在安置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同时,原地安置杨某某三类房屋一处,杨某某按政策交纳增加面积款及房改款,产权归杨某某,但由李某兰居住。杨某某仍不服此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被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04)皇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沈阳市中级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驳回了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4)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华山棚改办原地安置杨某某一类套型房屋一处,华山棚改办按原建筑面积部分400元/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520元/平方米向杨某某收取购房款,产权归杨某某。鉴于[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某某与李某兰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而是受离婚民事调解书羁束所形成的关系”,李某兰与杨某某可通过民事途径或根据(1996)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商处理该回迁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

2003年1月6日,李某兰与华山棚改办达成了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2004年10月13日,杨某某以其父亲杨某才的名义与华山棚改办签订了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

杨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未给予答复。2006年1月9日,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赔偿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赔偿x元。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动迁户五项合法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被强迁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赔偿内容,属于房屋安置补偿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隐瞒事实;三、原判的证据确认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四、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其动迁户五项合法权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X号、(2002)第X号、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沈房拆裁(2003)第X号裁决,均是尚未生效即被法院撤销的行政裁决,未实际执行,因此未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所提未按时回迁、未优先选号、未申请低楼层等,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动迁临时安置费和租房租金等诉讼请求,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l、2003年12月23日起诉状,2、皇姑区法院(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沈阳市中级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4、第X号、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5、情况说明,4—X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分别与原告、原告前妻李某兰达成了拆迁协议,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得到了安置和补偿。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房拆裁(2001)第X号、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两间私房产权人,有拆迁地独立户口,被告认定原告不是产权人的强迁裁决违法;2、2002年1月22日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提出申请而作出第一份裁决;3、华山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杨某才因病去世;4、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的弟妹同意原告继承两间私房产权;5、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有拆迁地独立户口,具备动迁户的资格,被告的第一份裁决违法;6、立业社区及7位邻居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是常住居民,不是空挂户;7、皇姑区政府答辩状(两份)、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据被告的强迁裁决于2002年8月16日强迁了原告两间有产籍私房;8、(2002)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第一份裁决,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沈房拆裁通(200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仍裁决原告不是产权人、不是被拆迁人;10、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华山动迁户的临时动迁补助费和超期动迁补助费已发放;11、(2003)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维持被告的X号裁决书;12、(2003)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市法院确认原告是两间私房产权人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告第二份X号裁决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3、沈房拆裁(2003)第X号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是产权人,但不是动迁户,不予安置回迁住房;14、(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撤销被告第三份裁决书,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15、[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部分改判,维持一审原判;16、沈房拆裁(2004)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裁决原告是动迁户,但不承认侵犯原告五项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17、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18、第X号搬迁顺序通知单,17、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选房号排在华山一期动迁户最后面应承担责任;19、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未能按期选号按期回迁按残疾人选择低楼层;20、租房协议书,21、收据,20、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于2004年7月之后多支付的20个月房租承担赔偿责任;22、(1996)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离婚,应单独安置回迁住房;23、彭秀荣证言,24、李某兰证言,25、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通知单、沈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26、孙萍证言,27、渠淑英证言,28、沈房拆公字[2001]年X号拆迁公告,29、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1、办综二字[2001]X号会议纪要,32、批准继续实施项目及享受优惠政策项目明细表,33、沈计投资便字第[2000—591]号沈阳市计划委员会投资处便函,34、沈房基字(2001)第X号关于同意拆除旧房屋进行华山棚户区改造的批复,23—X号证据用以证明华山地区拆迁人是沈阳永兴房屋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35、拆迁会议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参加二期华山棚户区拆迁动员大会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原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4、5的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8、9、11—X号证据,因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其他证据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上述认证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动迁户五项合法权益,责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及行政赔偿。”其在二审仍坚持这一主张,故该案并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原审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欠妥。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提出的五项合法权益是指:1、上诉人的X号私房既没安置又没补偿;2、剥夺上诉人临时动迁安置补助费等;3、被迫多付20个月的房租;4、剥夺上诉人优先选号权;5、房票更名费。上述共计赔偿x元。因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被强迁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其他赔偿内容应属房屋安置补偿范畴,纳入不了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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