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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助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5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恶劣,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被告同意与原告分手,但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原告负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平方米房子一处及桑塔纳汽车一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子李×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2、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张××、程×、李××、王××、吴××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对象:1、非婚生子李×在哺乳期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2、因原、被告闹意见,加上商丘发生手足口病,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9日就带着孩子到北京生活两个月,然后又回到原籍贾寨镇X村生活至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但仍辩称:李×并非由被告一人抚养,而是由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抚养;李×和原告的父母有很深的感情;被告母子从北京回来后,又在原告家生活了20多天才回虞城居住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表示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二人分开生活,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非婚同居。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事宜,应参照婚姻法有关婚生子女抚养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乳喂养,庭审前随被告到虞城生活已有半年之久,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交由原告抚养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于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为抚养李×定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这也是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李×的优势条件之一。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非婚生子李×以由被告抚养为宜;二、被告于庭审中辩称,要求分割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汽车一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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